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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红利税理当取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8日 05:37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日前,国税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明确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进行自行申报的5种情形,其中需申报的“年所得”包含工资、稿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11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项目。值得一提的是,将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列入居民“年所得”的申报范围,着实引起了股市投资者的普遍关注。笔者以为,将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统称股利所得)纳入个人“年所得”申报范围,是不恰当的。

  首先,投资者的股利所得表面上是一笔账面“收入”,但实际上却是投资者在股价除权后的净“亏损”。而将投资者的“净损失”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明显是张冠李戴。

  按照我国现行的

股票交易结算规则和所得税相关法规,上市公司以现金或红股方式向股东派发股利时需要扣税和进行股价除权。目前执行的优惠所得税率为10%,投资者实际所得的账面现金(或红股,下同)收入是分红额的90%,而在分红的同时,投资者所持股票的交易所挂牌价格实行的却是分红额100%的除权。由此,投资者在经过股价除权之后,“分红事件”给其带来的实际结果是,个人股票账户总资产额的减少而非增加,投资者的净损失值等于分红“收入”的纳税额。

  以宝钢股份为例,其2005年度的现金分红方案为每股派0.32元,股权登记日5月24日的公司股价为4.82元,若某股东持股1000股,则股权登记日的市值为4820元。5月25日分红除权后的结果是:该股东获得现金红利288元,纳税32元,与此同时,公司股票除权价为4.50元(5月25日开盘价为4.52元,收盘价为4.44元,表现为贴权),则分红除权后,其丝毫没有在“分红事件”中赚钱,反而是净损失了32元(即4820-288-4500=32)。

  从各国所得税法的理论和实践看,应税所得通常界定为,自然人或法人在特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合法净所得。而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股利所得并非投资者的净所得,其名义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笔“收入”,实际上投资者在“分红事件”后遭受的却是与股利纳税额等值的“净损失”。因此,股利所得原本就不应该课税,更不应该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而理当抵扣或退还个税。

  其次,将股利所得课税并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会引发投资者的逃权操作,导致股价下跌甚至大跌,对证券市场发展危害较大。

  如前所述,对股利所得的不合理课税,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的净损失,且上市公司分红越多,税率越高,投资者的净损失越多。其明显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对法人股东的股利所得实行免税政策),也有悖于“三公”原则。更值得关注的是,投资者为规避“分红事件”的净损失,可能会“用脚投票”,由此导致的逃权无疑会使股价下跌,让投资者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此恶性循环,将使“分红事件”成为市场公认的利空因素,危及股市的稳定发展。而如果将股利所得纳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则无疑会进一步加剧投资者的逃权动力,加重课税之害,且此类逃权操作很可能在市场上产生“羊群效应”引发中小股东的群体恐慌抛售,其负面影响之大可想而知。

  第三,股利所得税本身是一种不合理的重复征税,理当废除。实践中,投资者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即上市公司已经就该部分收入代其股东纳过税。但我国现行税法中,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要再缴纳

个人所得税,这显然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无异于在“一只羊身上扒了两张皮”,而如果再将其列入个人“年所得”的申报范围,则有“一只羊身上要扒三张皮”之嫌,更与“将保护投资者利益作为重中之重”证券市场主旋律明显不和谐。

  综上所述,对股息、红利所得的课税应当取消,而不应该列入“年所得”的申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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