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新育:外资并购新规能否遏制资产流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1日 17:18 上海国资

  梅新育/文

  如果有关部门落实其他法规不力,这种违规行为即使得到披露也不可能受到有效阻止。

  自1992年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太原橡胶厂以来,近10年时间里,外资并购在我国发展一直较为缓慢,近两年却陡然提速,发展颇为惊人。外资并购的迅速发展,也使得其中的问题急剧暴露,区区26条的2003年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

商务部等6部委联合发布洋洋洒洒5章61条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表明我国的外资并购法规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正在趋向完善,可操作性更强。对于国有资产管理而言,《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对资产的监管,遏制资产通过跨境并购关联交易渠道流失的势头。

  关联交易从来就是暧昧和罪恶的温床,监管者要做的就是让关联交易当事双方曝光其关联关系,以防止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共利益。在我国当前的跨境并购中,境内外并购双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的“自买自卖”型关联交易,往往是内资企业“外资化”的一种手法,其中潜藏着资本外逃的风险自不待言。社会反应尤为强烈、潜藏社会风险更大的是在国企改造浪潮中出现的另外一种做法:被并购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其掏空,然后通过自己另外设立的公司廉价将其买下,以掩盖和消除犯罪痕迹。

  在实践中,有关管理部门此前已经陆续发布过防止这种犯罪行为(不端行为)的法规。为了规避这些监管条款,企业腐败的管理层们一个可供选择的做法是在境外设立公司来收购自己控制的国有企业产权,特别是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的离岸公司,以便充分利用离岸公司无信息披露义务的“优点”,国内某些跨境并购案例(包括一些引起很大反响的并购案例)就存在这样的嫌疑。

  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可望有助于防止这种手法得逞。

  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对这项条款的效力期望过高,因为这项条款,仅仅是有助于为落实其它法规相关条款创造条件,自身并不能阻止这些犯罪行为(不端行为)。如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落实其它法规不力,这些犯罪行为(不端行为)即使得到披露也不可能受到有效阻止。

  收购中关村股份的风波,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如果有关部门认真严格执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收购中关村股份不可能通过国资管理部门的审批。但就在媒体详细报道此案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之后,这起收购案却仍然能够在2006年6月初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审批。这个令社会公众倍感意外的结果,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即使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有其依据,至少对这样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例,也有必要就舆论质疑的疑点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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