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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一欣:嘉宝实业案中彭淼秋女士与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8日 05:33 中国证券报

  宋一欣

  今年7月,科龙、德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全国律师维权团在无锡召开研讨会时,中国证券报读者热线编辑提出,准备将目前已结或待结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幕后故事编成系列文章刊发,得到了许多律师的响应。根据约稿要求,我进入了时间隧道,开启了那些尘封的故事,唤醒了许多沉睡的记忆,浮现出若干久未谋面人物影像。由此将心中的感悟点点滴滴写成了文字。

  嘉宝实业案回顾

  200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个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后,我在报上刊登征集委托启示。我与我的同事当时选择两家被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过的上市公司作为起诉征集委托的对象,一家在黑龙江,一家在上海。上海的这家就是嘉宝实业,选择它的一个原因是在上海,维权的成本相对比较低。启示刊登后,彭淼秋女士马上到我的办公室要求委托起诉,她是一位上海的退休女职工,人比较纤瘦,说话也比较文气,但拿起法律武器要求维权意识却很强很坚决,她的签名也很大气,虽然起诉的金额不大只有1213.32元,但我还是立即受理了。1月24日,我代表她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起诉的被告一共有十六位,除了嘉宝实业公司外,还有嘉宝实业的十三位董事与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这两位注册会计师,后来,因一位董事已经去世而撤除其作为被告,故法院审理时正式列为被告的只有十五位。2月22日,上海二中院正式立案受理该案。

  1999年4月29日,嘉宝实业公布了1998年年报。2000年8月1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该年报存在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作出了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对嘉宝实业公司、十三名董事、两名注册会计师作出了行政处罚。2000年9月3日,嘉宝实业对处罚决定做出了公告。而彭淼秋女士则是阅读嘉宝实业98年年报后,在合理时间内买入了嘉宝实业股票而导致权益受损的适格原告。

  2002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彭淼秋诉嘉宝实业案原被告双方两次举行庭前交换证据和听证,并就涉及证据的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主要围绕原告损失和被告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失如何计算、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仅是程序性前置、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及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否应当追加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等展开辩论,双方观点针锋相对。8月2日,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再一次见面,双方同意进行和解。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双方分别是彭淼秋和嘉宝实业公司、八位董事,签字人是作为彭淼秋女士代理人的我和被告的代理律师、嘉宝实业董秘。结局则是作为被告之一的嘉宝实业现董事陈伯兴先生自愿向彭淼秋女士支付一次性补偿款项800元了结此案,彭淼秋女士则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11月11日,彭淼秋女士的撤诉申请为上海二中院批准,法院作出了(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由此,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历史上出现和解的第一案。

  “第一案”的花絮

  很多情况下,新闻媒体记者对“第一案”这样的定义特别感兴趣,不经意间就形成了许许多多的“第一”。并且,至少在标题上能够吸引眼球、引起读者的注意。实际上,“第一案”必须是有定义和范围的,在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史中,也有很多“第一案”的称呼,但这些“第一案”都必须附加相关的定语才行。比如说,1996年,刘中民诉渤海集团案是最早发生的“第一案”;1998年,姜顺珍诉红光实业案则是发生较早、影响较大的“第一案”;2002年,部分投资者诉大庆联谊(资讯 行情 论坛)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5通知》颁布后最早立案的、实施共同诉讼的、也是首先作出判决的“第一案”;彭淼秋女士诉嘉宝实业案却是最早和解、投资者最早获得补偿的“第一案”;2003年,徐倩诉锦州港(资讯 行情 论坛)案是B股投资者最早起诉并起诉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毕马威的“第一案”;曹小妹、陈鸿君等诉东方电子(资讯 行情 论坛)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规定》颁布后起诉的、目前证券民事赔偿案中起诉标的最大、人数最多的“第一案”;2005年,部分投资者诉生态农业案则是直接起诉退市上市公司、法院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判决的“第一案”等等,林林总总,无法一一道哉。不过,在这些“第一案”称谓中,彭淼秋女士作为获赔“第一人”的称谓是毫无异义的,2002年底,《深圳商报》评选当年“证券市场十大新闻人物”时,还将彭淼秋女士列入其中,可惜的是,这个评选中没有将彭淼秋女士的照片印入其中,也没有搞颁奖活动。

  和解的启示

  在嘉宝实业案的和解过程中,碰到一个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确定问题。实际上,其后的《1·9规定》中也没有诠释明确,有待于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1·9规定》中规定计算基准日,必须按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至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100%之日计算,当时,嘉宝实业案的揭露日为2000年9月4日,当日流通股累计为6681万股,在达到流通股累计成交量100%之前的10月9日,有转配股4838万股上市,而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又无法区分转配股和非转配股的交易。因此,是认定6681万股还是认定11519万股,便成了问题。而基准日的确定关系到基准价的高低,基准价的高低同投资者权益和损失赔偿密切有关,与转配股相同类的问题,还包括送配股股票、增发股票、战略投资者限期上市股票、非流通股股票限制流通结束后股票等。笔者觉得,由于嘉宝实业案是双方协商,故能顺利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判决,这个问题就无法回避了。笔者建议,在证券市场全流通的今天,不必再采用流通股累计成交量100%计算基准日的方法了,宜采用揭露日或更正日至其后第90个交易日之间的收盘价计算基准价。

  嘉宝实业案的和解,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这无论对投资者减少诉讼成本且早日实现权益、上市公司减少诉讼压力、法院提高审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此案和解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有利于提升投资者的信心和对司法的信任,也有利于推进证券民事赔偿法制建设。从美国的司法实践看,美国法官一般都尽量鼓励诉讼各方达成和解,以减少社会成本和双方的负担,1990—2001年间,有81%的案件达成和解,18%的案件被法院驳回,仅仅只有1%走完审判的全过程。在我国,已经有一些案件采取与嘉宝实业案相类似的方式进行和解,如红光实业案、沈新开案、锦州港案、圣方科技案、济南轻骑案等的和解,银广夏(资讯 行情 论坛)案的部分和解,而大庆联谊案、生态农业案的判决则可以看到社会、司法为此付出了高昂成本。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规定》中明确规定有鼓励和解的条款,因此,解决证券民事赔偿这类社会影响大、涉及面广、审理难度大的案件,笔者认为,最好办法与有效途径是和解。从这个角度,嘉宝实业公司愿意和解是非常明智的,而且采取的方式是通过公司董事自愿支付的方式进行,也保全了公司的面子,而对原告投资者来说,则维权获得了成功,实际的权益得到了实现。(作者单位: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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