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化系统风险难题亟待破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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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9月28日 05:33 中国证券报 | |||||||||
编者按:2003年3月16日,为代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来自福建四家律师事务所的七位律师组成了“福建证券维权律师团”。三年来,这支业务团队先后代理投资者诉圣方科技、三九医药、东方电子、托普软件、ST科龙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律师们深深感受到,系统风险成了虚假陈述行为人逃避赔偿责任的借口,中小投资者纷纷败下阵来。这其中,ST渤海案,判决以损失由系统风险与其他因
檀木林 重新界定系统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9条第4项,“被告举证证明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条文看,只要被告举证证明系统风险存在,即使系统风险损失只占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法院也可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ST渤海案和ST九洲案,法院就是这么判决。此条款成了虚假陈述行为人“逃跑条款”。之所以这样,有两个方面原因: 第一,《规定》对系统风险没有进行定义,实践中,系统风险被偏面性地理解成仅指损失。证券投资学上,系统风险是指某种宏观因素对市场上所有证券都会带来收益或损失的可能,这种可能性包括收益、损失两方面。如:2001年6月12日,因国有股减持上证综指下泻,至10月22日跌为1514.86点,同年11月16月减低印花税政策出台,股指高开104点,年底收于1645.97点。对于投资收益而言,前者是负相关,后者是正相关。这两个事件都导致系统风险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系统风险损失只考虑负相关,不考虑正相关,原告可求偿损失在差价损失基础上被一味减少。第二,目前没有找到量化系统风险损失的有效工具,谁也说不清原告损失中系统风险损失到底占多大比重。由于规定操作性差,让被告有可趁之机。 以指数跌幅量化不科学 指数跌幅是证券市场风险(包括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综合作用于样本股票的结果。系统风险损失仅仅是系统风险作用于个股的结果。从证据学角度看,指数跌幅与系统风险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如:ST九洲案,判决以同一时期深交所ST海洋、ST银山化工、ST深中侨三支股票的跌幅,来认定系统风险损失存在。但是,这一时期,深交所部分股票还上涨,为什么不能凭这些上涨的股票,来认定系统风险产生了收益呢?三九医药案的判决中,虚假陈述比值=(被告股价跌幅-综指跌幅)÷被告股价跌幅。若综指跌幅>被告股价跌幅,相减计算结果为负,那么,被告不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虚假陈述减少的损失。 应当引入司法鉴定 系统风险随时可能给市场上所有证券带来损失或收益,但在特定考察期间,系统风险给个股带来的是损失,还是收益,是确定而且可以量化的。国内一些学者对我国A股市场风险结构进行研究,结论为:2001至2004年,系统风险占总风险比例平均不到40%。系统风险损益问题,可以委托证券研究专业部门(如证券创新实验室)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可求偿损失在差价损失基础上根据系统风险损益进行相应调整。鉴于目前这些部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系统风险问题可以先委托由证券研究专业部门出具技术性意见,法院据实采纳。专门性问题由专业人士解决才会做得更好。(作者单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