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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大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5日 07:05 证监会网站

  证监罚字[2006]12号

  当事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法定代表人王峰,住所深圳市华侨城东部工业区。

  王峰,男,36岁,深大通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100号,身份证号码412901690920255。

  日前,深大通违法一案, 已由我会调查、审理终结,并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经查明,深大通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深大通对2003年度以来发生的部分重大担保事项未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

  1、2003年11月1日,深大通与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遵化新利

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遵化支行的15000万元银行贷款授信额度提供担保。

  2、2003年11月10日,深大通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深圳市银河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的23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3、2003年11月18日,深大通向广东宏远集团公司出具两份担保承诺函,分别是:为

东莞市银河信息资讯有限公司对广东宏远集团公司及下属关联公司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为东莞市银河信息资讯有限公司替换广东宏远集团及下属关联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城区支行4900万元贷款这一事项提供担保。

  4、2003年11月18日,深大通向东莞宏远工业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担保承诺函,分别是:承诺将广州和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河支行2100万元贷款的担保单位替换为深大通;承诺将东莞市银河信息资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4000万元贷款的担保单位替换为深大通;承诺将东莞市银河信息资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东莞分行5000万元贷款的担保单位替换为深大通。

  5、2003年11月24日,深大通向广州保税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履约担保承诺书,为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464.2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6、2003年11月24日,深大通向深圳市高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履约担保承诺书,为深圳市意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935.8万元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7、2004年3月11日,深大通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3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上述七项担保事项金额合计4.59亿元,并且每项金额均超过深大通同期净资产1.3亿的10%。

  深大通未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4.3条“上市公司为上述公司、个人以外的法人提供担保,涉及的金额或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告”的规定,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峰。

  (二)对上述1至6项担保事项,深大通未在2003年年报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截至2003年末,上述1至6项对外担保金额合计4.29亿元,是深大通2003年年报披露净资产1.3亿元的3.3倍,对此深大通在2003年年报中未按《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重大担保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原《证券法》第六十一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深大通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峰。

  上述事实,有深大通2003年年度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决议、相关银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函)和相关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根据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深大通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峰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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