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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尽量减少悬疑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8日 04:33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乔新生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对公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讨论。这是最高权力机关第五次审议物权法草案,也是在2007年3月份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之前,一次非常重要的审议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对物权法草案如此慎重,原因就在于物权法涉及的问题十分重要。但是,从新闻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我国物权法草案仍然有修改的空间。 首先,物权法没有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给今后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带来许多变数。物业管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人口密集的大中城市,住宅小区普遍建立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处理物业管理法律纠纷。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及时跟进,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地位尴尬。在有些地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而在有些法院不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必要的权力,但是,司法解释不能代替法律,物权法应当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给地方政府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公共利益”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概念,在宪法不能对“公共利益”作出解释时,全国人大应当通过法律或者立法解释明确这一法律概念,防止少数单位和部门利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居然回避了这个重要的法律问题,而寄希望于今后通过专门的法规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这是一种回避矛盾的表现,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公共利益”从本质上来说是公民个人利益的特殊表现,“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普遍性和合理性特征。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任何国家权力机关都不得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未经合法程序,任何国家机关和部门都不得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合法性是“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而合理性是“公共利益”的价值体现,普遍性则是“公共利益”赖以实现的民意基础。我国物权法既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也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实现作出程序性要求,这就为某些国家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损害公众的利益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不明确“公共利益”的基本含义,物权法不具有任何价值。 第三,物权法没有对集体所有权归属作出决定,使得集体所有制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我国集体所有制财产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农村以土地财产为基本表现形式的农村集体所有权;一种是城镇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行使主要援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尽管这些法律存在许多缺陷,但毕竟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合作社法,所以,对城镇集体所有权保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上个世纪80年代建立起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街道居委会企业和国有大型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产权界定十分混乱,所有权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有些城市,一些居民常年在火车站附近摆摊设点,从事副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待企业发展壮大之后,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将所有的固定资产全部没收,这些居民的合法权利根本得不到保护。如果物权法回避这些问题,那么物权法的价值就会被削弱。当然,今后可以在合作社法或者其他法律中明确城镇集体所有权的概念,保护集体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但是作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法,我国物权法如果对此问题熟视无睹,那么,我国物权法就失去了应有的效用。 第四,物权法对公众普遍关注的商品房所有权期限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授权国务院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相应的规则。商品房是公民最基本的财产,到期之后如何处置广受社会关注。如果最高立法机关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无视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将问题交给国务院来处理,那么物权法的颁布不但不能释疑解惑,反而平添了许多不必要的猜测和纠纷。 法律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给每一个公民以合理的预期目标,让公民在法律的平台上自由竞争,自愿处置自己的财产。如果物权法在财产保护方面留下许多问题,那么,这样的物权法不出台也好。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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