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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监管重在执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25日 00:48 中国证券报

  李季先

  实际上,就《指引》的具体规定来看,若没有相关部门的执法配合,即使是一般“执行”起来都难,就更别提什么“执行到位”了。一方面,作为自律性监管体系的一部分,由深交所发布的《指引》只是一个相对约束各市场主体,譬如上市公司、券商等的内部自律性规范,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外部性”特征。因而《指引》的规
则效力不能也无法及于其他公共媒体、上市公司大股东等“外部”主体身上。这直接导致了一些规定,如“其他公共媒体披露时点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原则规定,在实践中可能无法执行。另一方面,《指引》自身的规定也比较粗疏,行为界限界定不清,像何谓通过未公开信息谋取不当利益等就属此例,再加上其法律上的“位阶”较低,无法单独执行,而必须仰赖于中国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配合。

  在国外,特别是美国,管理部门维护“公平披露规则”靠的是对上市公司提起“执法诉讼”。但在我国缺少相应司法制度的情况下,要想保证深交所发布的《指引》具有有效性,得到切实执行,显然除了有关部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严格监管外,还必须开辟第二条道路。具体来说,就是要从《指引》所涉及特定主体的主管部门上找突破口,争取通过建议由中国证监会牵头进行部门联动立法来解决《指引》的执行难问题。同时,要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六)》对上市公司或相关人员选择性披露的最后“裁决法”作用。当然,对于《指引》中即使通过联动立法也不可能得到执行的条款,譬如公共媒体披露问题。由于牵涉媒体“地方化”的深层次问题,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对这样的问题性条款如果不能删除,就要好好修正并加上适用的前提条件,以限制其适用。

  总之,就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系而言,要做好

中小企业板公平信息披露监管,除了尽速建立中国自己的执法诉讼和民事赔偿诉讼之外(这是治本之策),一般认为,中央政府部门间的“常态”联合立法和联合执法往往更容易发挥作用,也更容易收到预期的监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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