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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堵死假公损私空间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24日 05:26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苏振华

  即便是没有《物权法》,如果某个顾客企图不付钱就从超市拿走物品,也是不被允许的。然而,我个人就不止一次看到另一种事实,对于一些在路边无照违规经营的小商贩,城管会砸烂他们的物品或是强行没收,这种行为却很少受到质疑。前一种行为不被认可,理由非常的简单,他人的财产不能随意侵犯是千百年来形成的共识;而后一种行为,人们对城
管堂而皇之地损坏或没收无照小贩的商品,却只能徒呼奈何。这两类行为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侵犯他人的私有财产,为什么前者为人所拒斥,后者却司空见惯见怪不怪呢?

  固然,人们会约定俗成地遵守某种不成文的规则,比如会尊重他人的合法财产,但这种习俗还必须得到法律的明文明确并强有力地实施才能真正得到落实。现代社会中,对权利予以确认并保护的行为主体是政府,《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合法财产不被侵犯。基于约定俗成的合法财产不容侵犯这一理念,个体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不可怕的,因为可以最终求助于政府予以解决。但要是政府侵犯他人财产,事情就难办得多。比如城管砸烂或没收小贩的商品,尽管其实质也是侵犯他人财产,但由于城管代表的是政府,而政府本身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唯一具有合法强制力的机构,对它的行为的制约就困难得多。因此,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特别要强调保护的是公民的权利,规约的是政府的行为。

  令人担心的是,导致某种可能发生的伤害行为却貌似合法得到制度的保护。《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条规定语焉不详,为政府实施“合法伤害”提供了潜在的空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就指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既然“公共利益”得不到清晰的界定,如果有人打着说不清楚的“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他人权利,受害者又将如何应对?当这种可能性存在时,将这样一个混乱的概念作为某种原则规定下来岂不草率?所以,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这条规定纯属多余。

  此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有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就是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公共财产之所以存在,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财产体现的是个人利益,公共财产体现的是公共利益,既然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是同等保护的,则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也就是同等重要的,任何认为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看法都是有违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的。在“同等保护”这一原则之下,怎么可以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可以征收他人的土地和不动产呢?

  当然,在去年的草案中还有一条相关的规定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既然私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征收私人财产当然是要给予合理补偿的,这一要求是被涵盖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之中的,无须单独强调。此外,还可以分析一下,什么叫“合理补偿”?比如说,对一项财产的合理评价是100元,那么也就是说100元与此项财产是等值的,既然是等值的,则对于任何个体来说,选择拿走100元和选择拿走此项财产就是无差异的。无论政府为了什么目的,只要是在征收私人财产时候能给予等值补偿,这就与自由市场交易没有区别,则被征收者当然是不会不同意的。征收财产与给予等值补偿只是一个同义反复而已,根本无须单独强调。因此,基于保护合法私有财产与个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这两条原则,“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这一条款是多余的。有必要指出的,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应该如何认定?基于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同等重要,则补偿标准也应是双方谈判的结果。既然《物权法》要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利、而“合理”的补偿标准只能由双方自由商谈确认,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这一条款就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发生了冲突。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须贯彻简洁、明确、易操作等诸原则。“第四十八条”的存在就违背了这些原则,为某些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留下了空间,无疑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因此,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该条予以删除。

  (作者单位:

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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