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洗钱资金临时冻结不超过48小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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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 00:47 中国证券报 | |||||||||
本报记者 郭凤琳 北京报道 昨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的《反洗钱法(草案)》规定,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但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
与今年4月份提交人大审议的一审稿相比,二审稿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便是对冻结时间作出了严格限制。二审稿称,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立即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此外,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草案保留了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删去了关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具体规定,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至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二审稿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承担识别客户身份的责任。有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二审稿还规定,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纪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具体的金额标准则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确定。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