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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融资融券仅仅引入信托制度是不够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4日 09:21 金时网·金融时报

    FN记者  金立新

  当融资融券在证券市场成为一个焦点之时,一个不为人们所注意的问题也随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按照《办法》所确立的模式,证券公司与客户事实上建立了信托关系,证券公司担任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实际上,这相当于《办法》以明确的概念引入信托制度。

  对于《办法》的有关规定,信托界业内人士邓举功的评价是,有选择的“拿来主义”。虽然目前在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明确,但是这种有选择的“拿来主义”必将带来一系列问题。

  这一评价不无道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据此,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应该是一种信托关系。依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该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是信托的精髓。可是,客户作为受益人之一,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证券公司这个“受托人”却可以因为自己的债权利益可能受损,通过强制平仓,自主处置信托财产,损害受益人(客户)利益。这种做法又与《信托法》的根本宗旨背道而驰。实质上,受托人与债权人的角色是不能够相容的。证券公司担任受托人,理应为受益人服务;而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自然要维护自己的利益。从《办法》中看出,证券公司与客户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这就导致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出现利益冲突,这种信托关系是不可想象的。根据《办法》,在发生触及止损点时,受托人让位于债权人。《办法》在融资融券中引入信托制度的某些功能,却没有全部遵循信托基本原理,将交易关系(债权债务)与信托关系结合在一起,从而产生了混乱。

  在《办法》中,自第二十五条开始,将原来被定义为信托财产的资金、证券又冠之以“担保物”的称谓,后续所有内容开始规定证券公司以处置担保物的方式操作,此时信托制度又悄悄地退去。这种混乱极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使证券公司与客户签署相关协议,客户仍可以证券公司未告知(或隐瞒)证券公司不能开展信托业务这一点,请求判定信托未生效,对证券公司以受托人身份处置信托财产提出抗辩。对此,邓举功举例,倘若出现客户向第一债权人融资,然后再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一旦客户发生财务危机,客户的第一债权人肯定要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当两大账户的市值低于应偿还第一债权人与证券公司的全部债务总额时,第一债权人与证券公司必然产生利益纷争,它将影响证券公司的债权。如果第一债权人以证券公司不能从事信托业务,信托不存在,且证券公司未办理担保手续为由,直接追索债权,依据《信托法》第十二条,申请法院撤销信托,或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优先受偿,这将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此外,证券公司可能出现被行政接管、关闭、破产清算的情形,其中必然清查证券公司所有资产。如果是信托财产,可以移交其他信托机构继续管理,但实质上这里是证券公司拥有的债权。此时,如果将客户保证金、融资融券作为清算财产,将影响客户(合法债务人)正常、持续的经营;如果不作为清算财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又将利益受损。《办法》的规定仍显周密不足,因为客户可能首先从他人处融资,然后再向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设立信托关系后,将影响客户的第一债权人的利益。

  实际上,融资融券之所以如此安排,原因在于融资融券业务原本可以接受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但这些担保需要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手续,证券(质物)被冻结,也就不能再交易,影响了证券公司保护自己的债权。同时,对于以客户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证券公司无权擅自处置,一旦处置,非常容易引发纠纷,难以绝对保障证券公司的利益。而引入信托制度,将客户资金、证券认定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依据受托人身份可以自由处置信托财产。具体而言,就是证券公司可以未经客户允许,对存放于信托账户中的股票行使强制平仓的权利。

  回避或有选择地“拿来”都不是最好的选择。保证融资融券的顺利实施,最好的方法是正确面对信托制度在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作用。针对《办法》中存在的问题,邓举功认为,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事先已经建立,客户与证券公司就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单凭证券公司,无法使用信托制度。但信托制度本身在融资融券业务中仍大有作为。在引入信托制度的同时,应考虑引入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第三方,设立信托关系,担任受托人,将客户保证金、融资融券作为信托财产管理,才能同时保护客户、证券公司两者合法的利益,保障各方权利义务对等。

  改进融资融券业务结构不仅可以使保证金与融资融券成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客户、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三者,依据《信托法》受到隔离保护;而且因为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分别替代了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不需要客户开设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证券账户这些二级账户;也不再需要使用担保概念,但保护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力度依然很大;同时由于信托公司(受托人)的出现,客户(债务人、劣后受益人)与证券公司(债权人、优先受益人)的角色不存在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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