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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足用好法律 依法严厉打击证券犯罪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8月02日 00:37 中国证券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新兴加转轨”的市场,市场运行中的各种违规违法现象,时刻危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而证券犯罪恰如寄生在证券市场身上的“毒瘤”,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侵害广大投资者切身利益,是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严厉打击的丑恶现象,也是国家历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之一。

  证券“犯罪黑数”原因有三

  社会生活中,人们时常感觉到证券犯罪在证券市场大肆兴风作浪,但进入司法机关视野被依法查处的却是极少数,形成为人们感知但未被查处的所谓证券“犯罪黑数”。为何“犯罪黑数”问题在证券领域非常明显呢?原因无非有三个方面:

  一是认识不到位。忽视或者低估证券犯罪的罪恶性和危害性,对打击证券犯罪存在误解,甚至认为司法机关查处证券犯罪,会破坏证券市场的繁荣。地方保护主义和法不责众观念,就是这种认识不到位的具体体现。

  二是立法不完善。我国1997年刑法典虽然规定了10个左右的证券犯罪罪名,但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作为单位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其中关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操纵证券价格等犯罪的罪状设计,不够科学合理,操作性差。刑法立法所存在的缺陷,束缚了打击证券犯罪的手脚。

  三是执法力度不够。证券犯罪专业性强、复杂疑难,司法机关查处此类犯罪往往不够深入,再加上投入尚显不足、证券监管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协作配合尚处于磨合完善阶段等因素,对证券犯罪的查处力度不够就在情理之中了。

  力求“打击一案,震慑一片”

  “法与时转则治”。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情势和打击证券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对1997年刑法典中证券犯罪的有关规定做了补充修改。主要内容是:增设操纵上市公司罪,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设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罪,对于证券公司擅自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50万元罚金;修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罪状,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者不按规定披露财会报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罪状,罪名相应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成罪条件取消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要件,法定最高刑也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刑法立法的修改,严密了打击证券犯罪的刑事法网,增强了证券犯罪条文的可操作性,提高了有关证券犯罪的法定刑,为依法严厉打击证券犯罪奠定了良好基础。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完善的刑法立法,如果不能付诸实施,只能是一纸空文,难以有效遏制证券犯罪。为确保证券市场稳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们必须用足用好法律,依法严厉打击证券犯罪。

  一要提高对打击证券犯罪必要性的认识。将证券犯罪绳之以法,不仅是对违反游戏规则者的惩罚,更是对潜在违法者的震慑,必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环境净化和长远发展。因此,对严重危害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必须坚决打击,绝不能姑息养奸,养痈为患。

  二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市场监管,认真履行新《证券法》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身处证券监管一线,比司法机关要更早接触到证券犯罪。为此,必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严格按照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发现证券犯罪及时移送司法机关,避免以罚代刑。

  三是司法机关要提高司法能力,注重办理证券犯罪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将证券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等腐败犯罪,操纵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等犯罪,内幕交易和泄漏内幕信息等犯罪作为打击重点,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力求“打击一案,震慑一片”,为建立健康、规范、有序的证券市场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本系列完)

  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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