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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察院:滥用职权发新股将追究刑事责任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7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本报记者 何鹏 证券主管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将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称“标准”)中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403条规定了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罪与《刑法》分则第9章其他渎职犯罪相同,均由检察院负责立案侦察。 《标准》指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根据《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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