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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券商规范创新发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 08:55 中国证券报

  本报记者 夏丽华 北京报道

  中国证监会昨日公布了《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和《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可以预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实施将对推动证券公司的规范与创新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风险控制指标分为两个层次

  《办法》把风险控制指标分为两个层次,涵盖了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及各项业务风险。其中,关于净资本绝对和相对指标及其标准的规定,使得公司业务范围与其净资本充足水平相匹配;关于计算风险准备的规定,使得公司各项业务均有相应的净资本来支撑,实现了对各项业务规模的间接控制,同时直接控制部分高风险业务规模,从而建立了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水平动态挂钩机制。

  新《证券法》取消了综合类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重新界定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之对应,《办法》要求证券公司经营不同业务,应符合相应的净资本绝对指标标准。如经营经纪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经营证券自营、资产管理等两项以上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等;同时,证券公司还应符合净资本相对指标标准,即净资本不得低于负债的8%。

  专家指出,设定净资本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的主要目的,一是作为券商从事某项业务的资格准入条件之一,实现证券公司业务范围与其净资本水平相匹配;二是要求券商必须持续符合规定的净资本充足标准,以满足流动性需要并抵御潜在风险,从而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

  间接控制为主 建立风险准备

  从净资本生成过程看,证券公司从事某项或某几项业务后,或大规模开展某项风险业务后,其净资本水平会相应降低,开展业务的结果会及时体现在净资本水平上;风险业务规模越大,净资本越低。从理论上讲,只要公司净资本高于规定标准,各项业务合规运作,风险就能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从成熟市场经验看,一般不控制公司某项业务的规模,券商只要净资本符合规定标准,就能开展经批准的各项业务。鉴于我国券商的实际情况和正处于综合治理期的特点,为避免资本实力不强的公司盲目扩张,形成新的风险隐患,有必要采取以间接控制为主、直接控制为辅的风险监管方法,适当控制各项业务的规模,以建立公司各项业务规模与其资本实力相挂钩的动态管理机制,使其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比如引入风险准备,即要求公司就各项业务规模计算风险准备(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并保证其净资本水平大于或等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从而实现对各项业务规模的间接控制。

  专家指出,计算风险准备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可使各项业务的风险准备均有对应的净资本来支撑,促使公司将净资本的支撑作用在不同业务间进行配置,支撑某项业务的净资本越多,该项业务的规模就能越大。公司可根据净资本在各项业务上的配置,选择同时发展某几项业务,或重点发展某项业务。这样,既能体现风险资本管理的理念,也能引导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净资本水平和发展战略进行差异化选择,充分体现自身专业优势。

  对自营、融资融券辅以直接控制

  除了通过计提风险准备来间接控制业务规模外,直接控制法主要体现在控制证券自营、融资融券业务规模和营业网点数量上。

  《办法》规定券商自营股票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证券自营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200%;持有一种非债券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相当于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2%-21%,目前的规定是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同时,为防止券商集中持股和操纵市场,规定证券公司持有一种证券的市值不得超过其总市值的5%。

  相关人士介绍,从成熟市场经验看,券商已建立对客户的征信系统和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各公司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对单一客户融资或融券的最大规模,监管部门不对单一客户融资或融券最大规模进行外部限制;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10%。考虑到国内证券公司对客户的征信系统和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尚在逐步建立之中,为适当控制风险,规定证券公司对单一客户融资或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按此比例,平均每家创新类公司对单一客户融资或融券的最大规模为0.82亿元。同时,考虑到证券公司在处分股票时的流动性要求,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的20%。

  另外,规定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数量与其净资本水平挂钩,即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业内人士认为,该规定对资本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影响很小,对资本实力较弱的小型证券公司的网点数量将有所限制。

  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并重

  通过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控指标进行风险监管,有利于提高证券公司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有效性。“在券商综合治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券商风险的产生与其内控薄弱和外部风险监管约束不够有重大关系。”相关人士介绍。

  首先是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不健全,超出资本实力盲目扩张业务,并报送虚假数据,导致业务规模失控,风险不断积聚,积重难返。

  其次是外部风险监管机制不完善,风控指标单一,只有业务准入时的标准,缺乏持续监管要求和对风控指标数据真实性的检查机制,没有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管压力。“简单规定上限控制业务规模的做法比较僵化,使得公司无法根据自身业务优势进行差异化选择与发展,不能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管推动力。”

  《办法》不仅仅是细化了新《证券法》赋予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措施,从而提高对其日常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通过外部监管要求产生的压力,有助于促进券商规范经营,提高风险控制意识,推动其建立与完善对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进行动态监控、并定期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内部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与机制;有利于其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测量和监控体系,提高其内部风险监控的压力、动力与实效。

  为创新发展预留空间

  《办法》规定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不同,对应的净资本、净资产等风险控制指标的最低标准也就不同,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一定水平。从而,证监会可根据风险程度、内控水准、财务实力等情况,将证券公司划分为不同类别,分别适用不同的业务许可和监管措施,确定具体业务范围;对经纪、财务顾问、承销、自营、资产管理和融资融券等业务采取牌照管理、规模控制,建立公司业务范围和规模与其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和内控水平动态挂钩的新机制。

  专家指出,考虑到证券行业经过综合治理后已出现分化,不同类别公司在资本实力、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在监管政策上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有所区别对待。因此《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市场发展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另外,对于券商新业务和新产品,《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开展业务前,应当事先向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证监会将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这为今后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和补充对新产品或新业务的监管规定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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