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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法》牵动会计机构“神经”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 04:23 金融投资报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目前尚无结果,但作为鉴证性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却对该法的修订十分关注。一旦“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事务所的一种组织形式载入新的《合伙企业法》,就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有望下降。

  同为合伙责任不同

  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组建形式有两种,一种为合伙制,另一种为有限责任制。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黄友向记者介绍说,以合伙制形式组建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条件为,须有2名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作为合伙人,虽无注册资金方面的限制,但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目前,四川省内采取该种方式组建的会计师事务所大约占10%的比例。

  另一种组建方式则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条件为,5名以上且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的

注册会计师作为出资人,具备上述条件的事务所既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制,也可以选择合伙制形式来组建事务所。目前,四川省内90%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制。

  很显然,合伙制事务所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如果事务所一旦在执业中出现过错,被对方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追索赔偿金,当合伙人在事务所的资产不足以偿付时,则需将个人的私有财产用来偿付。而以有限责任公司制形式组建的事务所则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只有那些达不到以有限责任公司制形式组建事务所者,才会被动选择合伙制。

  “这就是目前会计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黄友称,如果新的《合伙企业法》引入西方国家“有限责任合伙”这一企业(含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组织形式,在合伙制事务所的执业风险承担主体上就会与现在有所不同。其基本规则为,有直接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有直接过错的合伙人在承担了无限责任(即用自己在事务所的出资额及家庭财产进行赔付)后尚不足以赔付时,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才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新法引发担忧

  对于有限责任合伙给第三方带来何种影响?法律界有专业人士认为,新《合伙企业法》将有限责任合伙以法律形式给予界定,有利于该法律的可操作性。但从法理上讲,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应该承担相同的责任,否则,有可能导致会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放松对执业风险的把控。特别是在对我国众多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

审计上,目前就屡遭投资者质疑,如果再减轻会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的责任,确有担忧的必要。

  成都某

证券公司营业部一位职业投资者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近年来出现的银广夏、德隆、郑百文等一系列造假事件,没有哪一起不是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其中。“受人之财、替人消灾”,损害的则是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放宽尺度,可能会有更多的银广夏出现。

  另有业界人士认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承担执业风险及责任,关键是司法部门要对违规者逗硬,否则,修不修改法律都是一回事。记者从有关方面也了解到,自2001年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以来,还没有一家合伙制事务所因引发执业风险而承担无限责任的个案。据分析主要是因为以合伙制组建的事务所大多是规模较小、名气较小的事务所,这类事务所几乎承揽不到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业务。

  规避负面影响

  针对上述担忧,法学界专家就如何规避“有限责任合伙”的负面影响提出了如下建议:首先,实施强制保险制度。有限责任合伙必须建立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这有点类似“交强险”,以作为对第三方的赔偿准备金。

  其次,设定独立财产或基金。如果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无法购买到保险,或者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险范围与有限责任合伙保护的范围不一致,合伙事务所可以设定一项独立财产,或者设定一项基金对债权人提供保护。

  第三,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如英国的相关法律对有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资产取回”的规定。即当合伙清算时的财产不够偿付合伙债务时,合伙清算人有权将合伙人在清算前一定时间内从合伙事务所提取的款项予以收回,用于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

  □本报记者杨成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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