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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风险导致损益应引入司法鉴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本报记者 岳敬飞 何军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檀木林律师认为,在虚假陈述案中,系统风险到底给投资者带来了损失还是收益,应当委托司法鉴定。用司法鉴定解决系统风险争议的观点,在我国尚属首次提出。

  檀木林表示,首先对证券市场风险进行了科学的定义的是美国金融投资学家、199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哈里·马科维茨和威廉·夏普。他们认为,现代意义的“证券市场风险是指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是投资预期收益变动 的可能性及变动幅度。”也就是说,系统风险可能造成损失,也可能带来收益。

  檀木林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吸收了各国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 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规定》第19条第4项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规定存在缺陷,在实务中难以理解、掌握和操作,应予修订。

  檀木林认为,目前司法界把造成损失的宏观风险界定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有失偏颇;系统风险既可能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也可能带来收益;用指数及其跌幅来认定和量化系统风险,很不科学。

  因此,他通过本报建议,在虚假陈述案中,系统风险到底给投资者带来了损失还是收益,应当委托

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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