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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证券犯罪法律体系更加科学严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 00:35 中国证券报

  日前,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引起了舆论的广泛热议。人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统筹协调、有效衔接,健全了关于证券、公司民事、行政、刑事衔接契合的法律责任体系。就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白建军教授,就刑法修正案(六)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条款进行了对话。

  记者: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新增了对“掏空上市公司”的惩罚,您对此有何看
法?

  白建军:这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证券市场本身的规制,但忽视了实践中新的问题。也就是说,长期以来,我国对上市、交易过程一再规范,但是上市后,有些大股东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和控制人的特殊地位,运用担保、借贷等方式无偿占用、运用或者明显不公的关联交易等手段侵占上市公司的财产,使资金从上市公司的后门悄悄流失。实际上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发生偏移,极大的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并且从根本上削弱了上市公司的竞争力,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

  刑法修正案(六)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各种行为均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将受到刑事处罚,这将对上市公司本身的资产安全起到法律保护的作用。

  记者:刑法修正案(六)对“操纵市场”进行了比较详细地界定,您对此有何看法?另外,会不会因为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导致这一罪名形同虚设?

  白建军:任何的罪名的适用都需要证据确凿,都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并不是这一条款才可能形同虚设。我认为1997年的刑法中的这一条倒有“形同虚设”之处,它规定“操纵

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金。”这一规定忽视了操纵市场“有盈有亏”的事实。这样一来,做黑庄的人如果赔了钱,则按照原先的法律并没有处罚的依据,但事实上其行为已经损害了证券市场。我认为这才是“形同虚设”。

  事实上,这一条款的变动是刑法修正案(六)中比较显著的地方,弥补了原有法律的空白,使打击犯罪的体系更加科学严密。除了上述第九条和这一条,另一个比较显著的变化就是第十二条的规定。

  记者:请谈谈您对第十二条的看法?

  白建军:刑法修正案(六)的第十二条新增了一个罪名,由于还没有确定名称,我认为可以暂时称为“擅自运用他人财产罪”,其原型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后二者在证券市场中适用有一些障碍。第一,无论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针对的都是个人犯罪,没有包括单位犯罪。证券公司若使用单位名义挪用财产无法定罪。其次,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对象为“资金”,即钱款,并没有包括“物”。在证券市场上,打击挪用股民

股票行为的法律依据缺失。

  因此,现在的“擅自运用他人财产罪”就能成功的解决上述问题,证券公司想借助单位名义,挪用股票和保证金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记者:最后请您谈谈这次刑法修正案(六)总的特点是什么?如何在实践中加大此次修正案的

执行力度?

  白建军:总的来说,刑法修正案(六)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制,使证券市场有关规定更加缜密、精确。应该说,是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长期积累的结果、实践经验的总结。

  证券犯罪有一个特点,即被害人的不确定性。在传统犯罪中有特定的被害人,而证券犯罪中,被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很多人已经受到侵害,但自身并没有意识到,或者没有意识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这就加大了证券市场中证券刑罚的适用难度。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大的困难。要提高处罚率、适用率,就要多做宣传,让股民了解这些行为不仅对自己造成危害,还构成了刑事犯罪,让更多的人明白自身的利益所在。

  (访谈整理:本报实习记者俞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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