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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类结算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中国登记结算公司

  一、结算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的原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时,一般都充当了共同对手方(CCP)的角色,通过介入证券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所有参与人的共同交收对手,并通过担保交收机
制保证交收的顺利完成。共同对手方的担保交收义务,要求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根据业务规则和已成交交易的清算结果,保证将一方参与人用于交收的资金和证券交付给另一方参与人。同样道理,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的交收担保物,是结算参与人的履约保证,在参与人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交收义务时,必须用这些担保物完成向对手方的交收。这是维系多边净额结算体系正常运行和交收最终性原则的基础。如果由于个别参与人的债务纠纷或破产清算,造成这些进入清算交收环节的财产被挪作他用,或被司法等权力机关强制执行,结算机构就无法完成向对手方交付证券和资金的担保交收义务。这将严重打乱正常的交收秩序,甚至造成交易和结算的中断,引发系统性风险,最终导致无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事实上,这一问题的实质是结算参与人应优先履行已成交证券交易的交收义务,是对个别信用风险与结算系统性风险的权衡处理。大多数境外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结算财产履约优先的原则,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即使宣布破产清算,其对结算体系的交收义务也必须优先履行,不受破产清算程序影响。例如,欧盟1998年通过的“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结算最终性法(98/26/CE)”,美国的破产法、香港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都对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后应继续履行对结算系统的交收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我国结算财产司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前些年,我国法律法规在结算财产司法执行方面的规定比较缺乏。在新证券法第168条确立结算财产免于强制执行的原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等司法解释作出了一些原则规定。例如,法[2004]239号文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证券交易成交后进入清算交收期间的证券或者资金,以及被执行人为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交付给登记结算公司但尚未清算的证券或者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尽管这些司法解释已经对结算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作出了原则规定,但是由于其效力还是不及国家法律,一些执法机关仍要求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清算交收过程中的财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影响了正常的结算秩序。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一是法院等执法机关要求协助执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担保物,例如因证券公司与其债权人发生纠纷,执法机关要求冻结证券公司已经被提交为担保物的质押证券。二是司法机关要求冻结或扣划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性质属于互保金,虽然根据法发[1997]27号文的精神,结算保证金一律不得被司法执行,但有些法院仍然提出冻结要求。三是司法机关要求冻结或扣划客户结算备付金和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2004年法[2004]239号文公布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客户结算备付金和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情况已有所减少。四是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尚未交付给证券公司的待交收或待处分的证券和资金。上述这些证券或资金都属于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财产,必须在法律上予以保护,从而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

  三、《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意义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国2005年新证券法明确了结算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重要原则。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第六十八条规定,“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新法的规定体现了结算财产履约优先的原则,强化了对结算体系的法律保护。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贯彻新法的精神,进一步细化了免予强制执行的结算财产的具体范围。《办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五类结算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互保金、交收担保品、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它专用交收账户及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三)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的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用于履行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交收的资金。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四)根据已成交交易确定的投资者应付的已进入交收程序的证券和资金;(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投资者认购证券的资金、证券发行人拟向投资者派发的股息红利等资金。《办法》的这些规定为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司法执行工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常履行其共同对手方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证券市场安全平稳运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落实《办法》的主要思路

  落实《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对于“结算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重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积极推动和配合证监会、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执行措施做进一步的规范,如尽快推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制定发布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事项的规定。二是按照《办法》的要求,完善担保品管理体系,健全债券回购质押库制度。三是尽快推动货银对付制度的全面实施,按照《办法》的规定设置证券和资金交收的账户体系,落实已成交交易交收锁定等技术安排,从操作上廓清进入交收程序的结算财产的范围。四是继续推动法律环境,积极参与破产法等法律的修订过程,减少和消除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给结算体系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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