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化证券市场有必要联动执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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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 |||||||||
□本报记者 何鹏 刑法修正案(六)的通过标志着证券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相衔接的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控制机制终于成功构建。中国社科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俊海教授接受上海证券报采访时表示,为了更有效地防控证券违法行为,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建立“信息共享、高效快捷”的部门联动执法机制。
联动执法有法可依 刘俊海说,证券监管部门联动执法的主要内容,是指在涉及资本市场的 各种性质和领域的执法主体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落实有关的制度安排,在职责分工的基础上通力合作。 “新《证券法》第185条明确了证监会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机关应当配合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实际上,与资本市场上1300多家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执法部门还有很多家,为了方便有关单位获取违法线索、监控违法行为、优化执法效果,有必要在更广的范围内建立部门联动执法机制。” 刘俊海解释说,企业的“不诚信”行为可能由于触犯多种法律“禁区”而纳入不同部门的监管范围,如工商部门可能掌握其欺诈消费者的信息,海关掌握伪造单据、违法出口退税的证据,国资委了解国有资产流失的动态,财政部门了解会计作假的资料,税务部门熟悉透漏税的情况等等,而现实中,工商部门对于关联公司的股权关系、登记设立的一些情况可能比证券监管部门更加熟悉。 “建立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既可以避免重复劳动,又可以便于证券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堵塞执法死角。而从法理上讲,所有的执法部门都是在执行国家的公权力权利,都要对国家公共利益负责,所以在整合多种执法信息的基础上建立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在理论上不会有障碍。”刘俊海强调。 国外经验可供借鉴 放眼国外,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论选择什么样的监管模式,都在其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协调合作机制。 据了解,国外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常有三个层次的安排。第一个层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合作的框架和安排,如美国、德国和韩国,或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要求,如英国。 第二层次是在机构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明确具体的职责分工、信息的收集与交流及工作机制,如澳大利亚开发了服务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局和国家编制统计数据等三方需要的统计报告体系,由审慎监管局具体运作,另两家机构根据需要使用相应的数据和信息。 第三层次是在操作层面上作出一系列安排,实际运作这一协调合作机制,如英格兰银行与金融服务局交叉参加对方理事会(董事会)。如英格兰银行负责金融稳定的副行长兼任金融服务局理事会的理事,金融服务局主席兼任英格兰银行理事会的理事。 近年来,我国在推进联动执法方面也作了很多努力。2003年6月初,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联合起草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的备忘录。2002年3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成立证券犯罪侦查局,该局和证监会稽查局合署办公。 “无论国外还是国内,目前的合作多限在金融监管部门之间进行,为了加大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执法力度,有必要在借鉴这些成功的制度安排的基础上,扩大参与部门的范围。”刘俊海认为。 通力合作实现“无缝对接” 针对当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刘俊海认为,部门联动执法机制至少应该建立以下制度。 首先是构建信息共享平台。确定各类违法信息应该由谁收集,并如何进行交流和共享,同时开发一套既能满足资本市场监管需要,又能减轻相关部门负担的统一的数据报送系统,让各部门以最低的成本高效地获取数据和信息。 其次,建立证券、保险、银行、海关、税务、财政、工商以及公、检、法等多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的联席会议,分享执法经验,进行整体的资本市场执法部署,并针对资本市场的疑难案件,充分论证商讨,研究违法案件的新趋势。 第三,建立更高层次的协调机构,统一指导更多部门的联动执法,并通过合署办公、人员交流等形式开展工作,联合执法检查,合作处理案件。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