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斩断黑手 上市公司高管掏空公司最高可以判7年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07日 09:16 证券日报

  □ 本报记者 潘红敏

  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上市公司高管“掏空”上市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判7年。

  “非常好!”对于新刑法169条“掏空上市公司罪”的规定,万科董事长王石如此评
论。他认为,这也可简单地说成是“背信罪”。过去只有侵害国有资产才是犯罪,而这次以公司为主体定义侵害行为,不仅是国有企业,民营上市公司也存在侵害行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突破。

  对此,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顾肖荣作了更为详细的解读。“背信,即违背信任,又称为违背任务,在日本刑法中有违背任务罪(或称为违背信任罪),主要是针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法案第9条提到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法案第12条提到了‘违背受托义务’,这些都有违背信任、违背任务的含义,但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等同于国外的违背任务罪。”

  顾肖荣认为,法案第9条是对刑法第169条的补充。

  刑法第169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其实这也是一种背信行为,只不过其主体和行为都有局限性。

  而第169条之一(即法案第9条)就不同了:1.其行为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就突破了刑法第169条“国有公司、企业”的限制。2.其行为的对象是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还包括债权、债务、担保等。这就突破刑法第169条的“国有资产”这一种形式。3.其行为的样态也有法案第9条列举的六种之多,突破了刑法第169条的“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限制。

  “刑法修正案(六)在界定‘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郎胜明确表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郎胜明同时指出,刑法修正案(六)颁布后,对以前的上市公司“掏空”行为能否适用的问题是有研究空间的。他认为,尽管法律坚持“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鉴于有些罪行是具有持续性的,譬如掏空行为还在持续存在,因此“并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的。”

  另外,修正案对“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形成了事前预防、事中制约、事后制裁相结合,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相衔接的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控制机制。

  在证券期货领域,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虚假信息披露等行为,一直是困扰市场发展的顽疾,一些大案、要案更是让投资者损失惨重,市场诚信环境也受到严重损害。尽管监管部门动用了各种监管手段,但伸向上市公司的贪婪之手仍然没有斩断,券商挪用客户资产的行为也仍频频发生。

  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六)的正式通过,无疑将标志着违法违规者逍遥的日子将不复存在。他们的背信行为,今后将通过刑事制裁予以更严厉惩处。无疑这对于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净化市场环境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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