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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三大修改重击证券期货犯罪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04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本报记者 周翀

  “夫立法之大要,必令善人劝其德而乐其政,邪人痛其祸而悔其行”。刚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针对证券期货犯罪作出了三大修改,必将起到令“邪人痛祸悔行”的作用。

  刑事制裁针对性增强

  刑法修正案(六)共21条,其对证券期货犯罪的主要修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新罪名,将一些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 罪,填补刑法规制的空白: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二是“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三是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侵占、挪用客户财产的背信行为;四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违规运用资金的行为。应该说,上述行为,是业内共知的、对资本市场造成过重大伤害的行为。

  其次,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犯罪构成要件,增强了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刑事制裁的针对性: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范围,如挪用客户资金的犯罪,增加单位为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由客户资金扩大为包括资金、证券等客户资产在内的受托、信托财产;二是取消犯罪的目的要素,如金融机构账外经营的犯罪,删除了“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的规定,修改其主观要件;三是将某些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删除“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并使之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

  最后,刑法修正案(六)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适当提高了法定刑。例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一是法定最高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二是修改将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做法,使之与修订后的《证券法》关于罚款的规定相衔接,从而对无违法所得的案件,也能对当事人处以罚金刑,以惩治其破坏证券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剥夺其一定时期内再犯的经济能力。

  贯彻实施须掌握三条原则

  自上月29日通过表决后,刑法修正案(六)就进入了施行期,有关人士认为,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六),必须采取措施,切实减少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率,同时严格、正确地贯彻执行刑法,坚决严惩触犯刑律的“害群之马”。具体而言,要掌握三条原则:

  一是进一步完善证券期货市场相关制度,健全证券期货市场运行机制,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主体行为,强化监管,预防犯罪。证券期货市场的主体,或者作为筹资者,向投资大众募集资金,或者作为金融机构,担当中介角色,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金融服务,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从近年来发生的案件看,一旦其触犯刑律,则往往已经对投资者、资本市场乃至社会造成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处理这类案件,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因此,有必要针对这类主体“公共性”的特点,充分运用修订后《公司法》、《证券法》的授权,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完善各项制度,并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技术,增强监管效果,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从根本上堵塞犯罪的漏洞,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

  二是坚持慎用刑罚的原则,切实减少刑法对正常经济生活的干预,控制其对经济生活的负面影响。刑法是打击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最后法”,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用。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一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赔偿制度,对多数违法行为设定了民事责任条款,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赋予监管机构更大的监管权力、增强其及时识别各类证券违法行为能力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应充分利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资源,尽可能采用行政(行政处罚)的、经济(民事赔偿)的方法处理违法行为,从而以较少的社会成本惩处和矫正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危害明显、穷尽现有行政和经济手段不足以惩罚的违法行为,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合理的刑事政策建议,妥善处理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做好工作衔接。应推动修改《经济犯罪追诉标准》,补充新设罪名的犯罪构成认定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修订有关罪名的追诉标准;抓紧推动上市公司的“清欠解保”工作和证券公司实施第三方存管方案、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工作,解决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的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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