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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火者”必然付出代价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03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本报评论员

  备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六)近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作为现行刑法1997年通过以来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改,其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加大了对资本市场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可以预见,刑法利刃所至,证券市场长期存在的诸多毒瘤将得到切除,中国资本市场的肌体将更加健康。

  中国有个成语,叫“玩火自焚”,用现代法学理论分析,这四个字的含义应该是违法者要付出与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性所相应的成本。 然而,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我国刑法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中国资本市场的“玩火者”并没有付出应有的高昂代价。

  十几年来,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

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案例屡禁不绝。有数据显示,虽然监管部门对“清欠”采取了高压态势,但截至今年5月31日,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关联方合计占用资金余额仍高达336.41亿元。另外,中国
证监会
网站公布的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共42份处罚决定书中,14份针对券商的处罚全部涉及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严重侵蚀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躯体,损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刑法是国家为达到保护合法利益、维持社会秩序所能够采取的“最后手段”,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手段,都远远不及刑法规定的判刑坐牢严厉。可令人遗憾的是,原刑法没有对大股东损害公司和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立法的缺位导致虽然这些危害资本市场的毒瘤产生了一系列严重社会后果,但许多案件受到行政处罚后,无法对责任人进一步科以刑罚,相对于行为人获取的不法利益来说,其付出的违法成本非常“低廉”。

  信息披露违法和操纵股价也是公认的破坏资本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大毒瘤。但原刑法在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仅对“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这一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在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中,规定构成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但有专家指出,“这种规定事实上自缚手脚,给法官进行司法认定带来很大不便”。

  令人鼓舞的是,这一切终于成为过去,刑法的剑锋重新打磨后直接挥向了资本市场的顽疾。

  《刑法修正案(六)》使那些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面临着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后果。今后若谁再想掏空上市公司,必须要三思而后行了。

  修正案还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最高可能会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

  同时,新法还新增了信息披露犯罪的行为,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要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要处以刑罚。对于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犯罪,将犯罪分子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10年,并且对主观方面不再作要求。

  回首中国资本市场十几年发展历程,监管部门始终致力于加大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如今刑法已经作出修改,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判决的通道已经进一步打开,让那些“玩火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最高昂代价的时候已经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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