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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品之争期待高法表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陈随有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汽车属不属于生活消费品?面对坊间的激烈争辩,中消协终于出面作出明确表态: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中消协作出如此表态,是被一起官司逼出来的。2004年12月,成都消费者朱刚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去年4月,朱刚意外发现自己购买的车之前曾维修过,还跑了2000公里。深感受 到欺骗的朱刚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消法》第49条提出双倍赔偿要求。但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汽车目前尚不属《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支持朱刚的双倍索赔请求,判朱刚败诉。

  汽车不属于生活消费品,就意味着消费者不能依据消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意味着汽车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其负面作用显而易见。这种结果显然与消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如此理解消法是非常荒谬的。故而,四川省消协在闻听判决结果后,明确表态:汽车不是消费品说法很荒谬。消费者与消协的立场相近,都强烈而鲜明地支持,将汽车列入生活消费品。

  一审法院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的普遍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而汽车不在此列。显然,法院将生活消费品理解成了生活必需品。这种理解是把生活消费品的定义狭隘化了。从现实情况来看,经济在快速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老大四件”(缝纫机、自行车、手表、收音机)早已成为历史,“新四件”(洗衣机、电

冰箱、电视机、收录机)已经鲜有人提及,汽车、
商品房
、旅游、保险等正在逐渐成为新的生活消费品,汽车越来越普及,忽视这种变化就是在忽视消费者的权益。

  商品房与汽车等大宗生活消费品,都牵涉到许许多多的行业,对拉动内需、提高就业率、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如果将这些大宗消费品排除在外,将消费者的权益置于被侵害的边缘地带,将在某种程度上抑制这些大宗商品的消费,不仅与法制精神不符,也与国家拉动内需的整体战略背道而驰。

  对生活消费品理解的不同,导致了法院判决的混乱。2002年8月,消费者朱敏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但后来朱敏发现他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2004年4月,朱敏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欺诈行为,支持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于2006年4月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

  为什么同一类案件在同一个省内,汽车在此处被认为是生活消费品,在另一个地方却被排除在外?这种混乱的状况有损法律的尊严。

  不仅汽车,也有消费者因为所购商品房存在欺诈告到法院,法院以商品房不属于生活消费品为由,判消费者败诉。为什么执法者要将商品房和汽车排除在生活消费品之外呢?一位法官曾说,因为这些商品的价格太高,以消法来判,侵权者所遭受的处罚过重。这真实地反映出我国一些执法者的惯性思维。西方国家的法律,往往以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为核心,通过让侵权者付出惨痛代价的方式,来促使整个社会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我们的一些执法者为什么非得为强势者着想呢?

  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今天又有了中消协的表态。但是,我们更渴望听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因而,只有高法出面明确表态,才能尽快消除争议,保护消费者,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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