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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证券投资人的幸福指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17日 05:32 中国证券报

  文/宁晨新

  2006年6月13日,《中国证券报》在头版头条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以及学术界的专家们表示,取消证券欺诈诉讼中的行政“前置程序”时机已经成熟,正在起草中的“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有可能取消这个“前置程序”。这一转变将提升证券投资人的幸福指数。

  前置程序的由来及“善法”因素

  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这个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前置程序”的“善”与“恶” 颇有争议。应该说,它是“善法”还是“恶法”,是这一程序性司法解释去留的关键。而判断其为“善法”还是“恶法”,又与它所处的历史条件密切相关。

  所谓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前置程序”,是指投资者提起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必须依据中国证监会或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是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排除于诉讼之外,理由是受当时立法及司法条件的限制,尚不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条件。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改变初衷,颁布了《关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同意各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但设置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有条件地受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自此,法院开始正式受理证券侵权案件。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通知》(以下简称《规定》),对审理证券侵权赔偿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体系在这方面的空白。

  根据《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规定》第6条重申,投资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证券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今年4月初,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不受理科龙一位股东起诉德勤一案,其原因就在于前置条件的缺失。

  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受理”,是一个质的飞跃。根据当时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设置这一“前置程序”的理由有以下几条:

  抑制诉权的滥用。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屏障,案件数量将会很大,法院难以应付。

  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由于证券市场的专业性较强,受到侵害的一般投资者往往欠缺这方面的知识,收集证据的难度很大,从而造成举证困难,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利用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力量调查取证,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保障司法的统一性。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分配存在严重的地域差别,不同地方法官的素质不尽相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还较为严重,因而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诉讼,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证券投资者胜诉的可能性,并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

  应该说,在四年前的历史条件下,这一“前置程序”蕴含着一定的“善法”因素,尽管它给参与证券民事诉讼的人们带来了很多不便。

  诉权不可侵犯与“恶法”因素

  由于行政处罚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前提,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投资者获得补偿的时间可能会更加漫长,或者因证券侵权行为没有得到行政处罚而使受害人不能提起诉讼,投资人的诉权受到了严重的制约。

  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公民因为民事纠纷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要求获得法院公正、及时的审判,诉权对公民和法人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如果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允许大量的不可诉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是司法权不能介入所有的法律争议中,那么,司法权就不能担负起履行公民权利保护最后屏障的功能。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当事人的这一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却明显不足。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前置程序”就是其中一例。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证券民事诉讼“前置程序”的“恶法”因素越来越凸显出来:

  抬高了诉讼门槛,受害人诉讼成本加大。投资者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必须等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才能提起诉讼,而在此之前,投资者一直处于受损的状态,并且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

  拉长了案件处理时间,受害人诉讼效率降低。侵权人为逃避因民事案件败诉而带来的巨额赔付,可能用尽一切救济手段来拖延时间。如被行政处罚的侵权人可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这给受害人的证据保全等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同时,这也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从法理上来说,行政权理应受到司法权的审查,如果案件受理要以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无疑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

  更让人失望的是,有幸通过前置程序得到受理的证券民事诉讼,得以判决结案的还是凤毛麟角。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前置程序的积极价值是极其有限的。

  期待提高法治的幸福指数

  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一句名言被奉若经典:“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这种法治状态下人们享受着很高的幸福指数。

  法治状态下的法一定是“善法”,也只有“善法”才能够得到普遍的服从,才能够给人们提供普遍的幸福感。我们为广大投资人制定出来的法律应该符合理性,应该遵循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应该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投资人尤其是中小投资人的根本利益,应该注重提高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幸福指数。

  靠什么来提高我国投资人的法治幸福指数呢?

  首先,我们可以期待在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进一步成熟后,审判机关最终无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案件,投资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按自由意志行使诉权。

  其次,扩大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目前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还仅限于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的情况。从虚假陈述扩展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大股东占用资金、中介机构违法等情况有很强的现实需求。

  再次,在证券民事诉讼领域先行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将使没有起诉的受损投资人也能按照法院判决获得同等赔偿,这种规定极大地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足以形成对侵权人的威慑力。

  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也是方法之一。凡是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在无法得到侵权人合理赔偿时,可以从基金获得补偿。

  我们有理由有更多的期待,但更重要的是不失时机地迈出改进法律制度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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