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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结算研究正在研究交收担保具体标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14日 00:00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证券登记结算专栏

  结算参与人概述

  结算参与人是指获得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资格,直接进入登记结算系统参与结算业务的机构。在现代证券交易分级结算的制度下,只有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获取
了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等机构,才能直接进入证券结算系统,参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从许可的业务范围上分,结算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参与人除了可以为其自身及其客户办理结算业务外,还可以代理其他机构的结算业务。另一类结算参与人只能办理自身及客户的证券结算业务。有些市场将第一类结算参与人称为“一般结算参与人”(general clearing member),另一类称为“个别结算参与人”(individual clearing member)。

  证券交易所会员并不一定都是结算参与人。我国市场上的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时,为其服务的托管银行作为结算参与人负责其交易的清算交收,但托管银行本身并不是交易所的会员。

  我国的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

  在我国证券市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参与人主要包括证券公司、为证券投资基金和QFII提供服务的托管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直接参与结算业务的机构。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共有境内结算参与人130多家,境外参与B股结算的参与人60多家。

  2005年10月,中国结算发布了《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加快了建设集中统一的证券结算参与人管理体制的进程。《办法》对参与人资格管理、权利义务、风险管理和纪律处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准入制度与结算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办法》的规定,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应当具备监管机构批准的证券及相关业务资格;财务指标应达到登记结算机构的要求;必须承诺遵守《办法》等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应当具备开展结算业务的健全组织机构、专门业务部门及专职人员;还应当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结算参与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参与结算系统的结算业务活动,享受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相关结算服务;对登记结算机构业务变更有知情权和提议权;对登记结算机构业务的合规运行有监督权。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遵守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向登记结算机构承担最终证券、资金交收责任;按规定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结算备付金、相关履约担保品并交纳有关业务费用;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接受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检查,并按规定及时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业务资料;与登记结算机构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2、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管理

  在风险管理方面,《办法》主要体现两个主要精神。一是要求结算参与人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技术系统达到安全标准的要求。二是按照风险程度实施分类监控,将结算参与人分为正常类、关注类和高风险类,针对不同类别分别制定了详细标准和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正常类结算参与人可优先参与证券创新品种结算业务,在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及交收履约担保品缴付比例等方面可以享受中国结算的鼓励措施。对于关注类参与人,甄别不同情况,中国结算可采取加大财务监控力度、调高结算保证金及结算备付金限额、要求委托其他结算参与人代办结算业务、暂停结算业务等措施。对于高风险类结算参与人,则采取关闭电子划款通道,暂不交付相关证券、要求提供担保品,处置相关证券及担保品,限制转指定或转托管,实施净买入限额管理,暂停结算参与人资格等风险控制措施。

  3、纪律处分

  结算参与人(包括特别结算参与人)违反了《办法》及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定的,中国结算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采取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在指定报刊上公开谴责、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等处罚措施。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落实思路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在新《证券法》分级结算原则的基础上,对结算参与人的资格准入和风险管理,以及结算参与人在证券存管、清算、交收、违约处理等业务方面应遵循的规则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在资格准入管理方面,规定“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第四十一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五十六条)。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对相关参与人采取暂停部分或全部结算服务,中止或撤销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提请证监会进行行政处罚等自律管理措施(第六十八条)。

  为贯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对《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中不统一、不完善的部分加以修订。二是按照《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认真做好结算参与人的甄别分类工作,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风险监控和风险管理措施。三是研究制定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尽快出台相关的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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