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洪增:如何使投资者不再有遗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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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09日 05:42 中国证券报 | |||||||||
薛洪增 最近,笔者多次接到东方电子投资者打来的电话,询问还能否参加东方电子证券虚假信息纠纷案的起诉。经了解得知,这部分投资者对东方电子公司高管被判刑一事并不知晓,对其他投资者因东方电子公司虚假陈述而提起诉讼一事也是刚刚听说。东方电子公司的高管于2003年1月被法院判处刑罚后,至今已三年有余。除一部分投资者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
完善集团诉讼制度 所谓集团诉讼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依据相同的事实,有着相同的诉求,且涉及人数众多、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而以一个或若干个集团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代表整个集团成员提起诉讼,诉讼结果对其他集团成员普遍适用的诉讼制度。这种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者,保护投资者利益有着重大的作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对证券民事赔偿纠纷仅规定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制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单独诉讼进行。对于证券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 目前,中国大陆虽然已经有了数千万证券投资者,但是还没有正式成立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等专门以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为主的机构。成立类似机构后,该机构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把投资者集合起来,集中力量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改变目前这种投资者各自为战的局面,使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 最高法院应修改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若干规定》中虽然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起算”。而实际上,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并不对社会公众公布处罚结果,法律上也没有赋予该机关将处罚结果向行政处罚相对人之外的社会公众公布的义务;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虽然是公开宣判,但也仅限于成年中国公民可以旁听宣判结果和过程,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在公共媒体上公布判决结果。这就导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往往迟于行政处罚公布之日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好多投资者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想提起诉讼时,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其权利常常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无法受到保护。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方面,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显然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部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建议最高法院修改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民法通则适用诉讼时效。 尝试运用事后追认代理权制度 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规定有事后追认代理权制度,即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该无权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结果,从而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这种制度是否可以运用到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还很少有人探讨。目前,国内有多家以代理证券民事赔偿为主要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这部分专业人士对某个案件的诉讼时效何时届满十分清楚。在某个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将近届满之前,该专业机构或者律师是否可以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广大投资者的名义,向违规上市公司等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该无权代理行为如果事后得到了投资者的追认,对这部分投资者来说,就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民事领域里,这种事后追认代理权制度是被广泛适用的。笔者认为,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在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该制度也可以适用。这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大惩处违规者的力度。此乃一家之言,欢迎同仁商榷。(作者单位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