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言外商投资A股新渠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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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07日 16:09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 |||||||||
周到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这会给上市公司乃至证券市场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
我们可以对有关门槛作一比较。五部委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应符合的要求之一是:“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而商务部2004年11月23日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是“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对上述门槛作比较,我们很难得出两个文件规定的条件,哪个更有利于外商成为上市公司战略投资者的结论。 据报道,已获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性公司,90%左右由世界500强企业举办,且多为外商独资企业。而世界500强企业本来就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从补充规定看,要设立投资性公司,即使是世界500强以外的企业,规模也不会小。因此,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与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又存在很大的重合。 补充规定的出台,避免了股权分置改革带来的尴尬。因为外商投资性公司本来就可以战略性投资上市公司。《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由于股份未能流通,外商投资公司也成了事实上的战略投资者。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推进,未上市流通法人股将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逐步取代。并且,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也会逐步变成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因此,如果《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不作相应调整,外商投资性公司持有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甚至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将变得缺乏制度依据。 补充规定的出台,给已经投资上市公司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吃了定心丸。这有利于股权分置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与外商投资A股增加新渠道无关。当初,出台《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这与2002年11月1日下达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相衔接。同样,发布补充规定,则是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前者“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的规定与后者第十三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的规定,更是如出一辙。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随着《证券法》、《公司法》的逐步推行,2006年新出台的规章制度会有很多。这就要求投资者在理解这些规定时,要结合原有一些规章,予以梳理,以掌握新制度的精神。“不知秦汉,遑论魏晋”,我们不能囫囵吞枣地阅读某些新制度。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