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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A18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 01:49 中国证券报

  (上接第A18版)

  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立案稽查。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前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责令改正,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对实际控制人予以市场禁入;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并视情节予以市场禁入。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收购人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应当在得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彼此具有关联关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不同省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不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收购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通过继承、赠与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控股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应当对收购人的收购条件及该证券价值进行估值分析;

  (八)收购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国有股行政划转和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收购人无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但中国证监会提出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出现的异常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收购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证监局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收购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在每月前3日内就上个月上市公司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证监局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证监局。

  第七十三条 证监局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证监局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视情节进行调查。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做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促使上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相关董事为非适当董事人选。

  第七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未履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个人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其为非适当董事人选,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前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市场禁入。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定或仲裁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六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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