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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 01:49 中国证券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义务、公告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禁止任何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以及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及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不能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消除损害,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转让其对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已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已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依照公司章程得到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本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其财务顾问,自觉遵守中国证监会持续监管的要求。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属于禁止收购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所持有的股份及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监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

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证监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超过第十三条规定比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投资者未做出公告前,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变更、执行法院裁定或仲裁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名称、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通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如公开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聘请财务顾问或未充分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构成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收购上市公司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完成整改前,不得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第十八条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做出公告;但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20%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做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方式收购或者附加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证监局,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上述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的约定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它后续安排。

  第三十条 收购人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如涉及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就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予以特别提示。

  如未获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或相关通知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发出要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董事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提供该证券发行人最近3年经

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任。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一)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被收购公司部分股份暂未上市交易,存在未上市交易股份的价格与上市交易股份的价格不一致的,上市交易股份的要约收购价格按前款规定确定,未上市交易股份的要约收购价格,应当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一)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上市交易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二)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做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20%的部分,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并按照银行业务规则办理限制提取手续。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实施要约收购的能力。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不在其保管范围内的除外。

  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相关证券的保管。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做出公告后至收购要约期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条件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更改其收购要约条件距初始要约期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要约期,延长后的要约期不应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届满前5个交易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四十一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条件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先接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期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期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接受要约条件的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期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可以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依法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证监局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就上市公司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征求意见。

  收购人在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上述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前,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和第(九)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如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五)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提供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要求、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和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一半。公司应当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改选董事,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与其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已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事宜予以确认后,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凭证或支付保障,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30%以下,其后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财务顾问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收购报告书时说明延期的理由,并在15日内提交专业意见。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履行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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