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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能否两全其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 05:20 金融投资报

  朱先生在获悉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有望将有限合伙合法化的消息后,打算将自己手中的几百万元投向风险投资项目。但他同时担心,如果将钱一古脑儿地交由无限合伙人“打理”,尽管对方负无限责任,万一遇上“不要脸,不要命者”,即使我负有限责任,也同样遭得冤。

  利好风险投资

  前些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京开会讨论对《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其焦点集中在以下方面:一是将增加“有限合伙”。即在一个或一个以上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二是“有限责任合伙”。据悉,这是为适应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需要而增加的法律条款,将合伙人的无限责任限于本人工作及其过错范围内,而对他人责任造成的损失不负连带责任;三是法人也可以参与合伙。但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参与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

  四川省社科院副院长、法院专家周友苏称,包括他本人在内的不少学者,在讨论《公司法》修改意见时就曾提出过“两合”公司概念,即在同一个合伙企业中,允许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共存。这样,可以鼓励更多的民间资金投资,特别是风险投资商的投资。因为一些高科技项目风险本来就大,如果要求投资商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就很少有人愿意“拿着钞票打水漂”。

  一份来自权威部门的统计也表明,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规定导致合伙企业数量少,无人愿投资合伙企业的现象出现。截至2004年9月底,全国合伙企业仅12.1万户,仅相当于公司制企业367.53万户的3.3%。

  值得注意的是,以有限合伙方式加盟合伙企业,可以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来说,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而无限合伙人也是有优势的,如可以用较少资本和凭信誉就可以筹集大量资金,资本运作成本低,效率高。因为对方意识到,交易方是在用自己的全部家当作为交易的“担保物”,因此,愿意与之“打交道”。“不然谁愿意以合伙企业形式来组建公司?”周友苏称。

  三大悬念待解

  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不行使合伙企业的执行权,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只享受分红权。这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有限合伙人对无限合伙人的资质、诚信不甚不解,如何保证无限合伙人真正按合伙企业章程运作?如何监督制约无限合伙人的行为?万一碰上居心不良,有意设下“圈套”骗取有限合法人钱财者怎么办?这是悬念之一。

  但合伙企业中无限合伙者也有话要说。成都某合伙企业负责人就认为,无限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一旦企业倒闭,自己得将家中财产一并赔上,而有限合伙者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收益与风险应该对等,承担无限责任者的收益应该高于有限合伙者。

  悬念之二:法人参与合伙企业,虽然可以吸引公司制企业的资金流入合伙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类企业,但同样存在着悬念——法人股东如何制约无限合伙人?如何保障法人股东们的正当权益不被侵犯?如何保障其资产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

  有关法律专家分析说,因为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要求,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控股机构进行。这样,中间隔着法人管理层,法人股东并不能制约无限合伙人。

  悬念之三: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债权主张能否完全得到实现。从法理上讲,合伙企业中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就得用自己个人的资产用于偿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另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债权主张难以实现。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就有这样的规定,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有限责任能否泛化?

  在《合伙企业法》修订本中有这样的修改意见,增加有限责任合伙内容,主要适用于

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但接受记者采访的相关人士认为,这个“等”字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将诸如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一系列鉴证性中介机构都包括进去?

  支持者的理由是,随着律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其实一些合伙人之间并不十分熟悉,很难保证小规模状态下的互相了解并监督。如果还搞无限责任,不知道哪一天一个你不认识的合伙人出了事,责任就摊到你头上,这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因此,应以有限责任作为界定合伙人的责任为宜。

  而反对方则认为,如果将有限合伙无限制地加以泛化,有可能使合伙人之间的互相监督机制名存实亡,大家执业的责任心下降。特别是在目前我国诚信建设体系缺失,道德风险系数高企的情况下,会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因而主张不宜泛化有限合伙。

  本报记者杨成万摄影李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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