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步完成新旧公司法衔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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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1日 15:58 中国证券报 | |||||||||
宋一欣 《公司法》、《证券法》修订施行后,社会和舆论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5月9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是这些司法解释中的第一个,相信后续的司法解释会逐步出台。
该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比较简单,主要是程序性的,也是为了新旧《公司法》在立案、审案、判案时有一个界定标准,由此,初步完成了新旧《公司法》之间的相互衔接。其中有关条款涉及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第22条)、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请求权之诉(第75条)、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的内容,这些条款都是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条款,现在,“急就章”地反映在司法解释中,说明这类案件在证券市场中是多发性案件,在相关地方法院中可能已经收案、立案不少,且审案存在争议,判案需要标准。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涉及的是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在这里,明确了连续持股期间和合计持股人数范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新《公司法》新增的条文,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又叫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权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未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时,由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这一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公司股东能够在特定情况下直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不仅要使公司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或者赔偿,更要鞭策与警示潜在的侵权人,遏制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 因此,为了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颁布全面涉及《公司法》有关内容的司法解释,也应当颁布《证券法》的司法解释,并应当修订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并制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