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夏丽华 北京报道
昨天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业内人士认为,该司法解释所涉及内容主要是程序性的,是为了新旧公司法在立案、审案、判案时有一个界定标准,由此,初步完成新旧公司法之间的相互衔接。
根据《规定》,新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该司法解释称,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第75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5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明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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