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新证券法保护中小投资者仍存在薄弱环节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14日 13:44 新华网 | |||||||||
新华网上海4月14日电 (杨金志 滕育栋) 最近,上海金融法研究会、上海证监会、华东政法学院、上海外贸学院等单位的一些金融法学工作者反映,以《证券法》为主体的我国金融法律对金融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存在若干薄弱环节。 2006年1月1日,经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正式施行,至今已有四个多月,法律效应正在逐渐显现。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失衡 在追究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者的法律责任方面,《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专家们认为,这些规定中处处可见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的规定过少,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总干事吴弘说:“目前来讲,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在中国行政责任比较多一些,刑事责任也有一些,倒是民事责任一个都没有,这样有点失衡。” 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滥诉门槛还是维权设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2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一部分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也就是说,民事赔偿诉讼设置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前置程序。审判机关认为,投资者在制度不完善的前提下,提起民事诉讼前,以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是必要的,否则极易导致诉讼门槛过低而造成的“滥诉”。 不过,一些专家对此表示异议。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中心副总干事宋一欣认为,这条规定给投资者、尤其是在中国尚难形成合力的中小投资者设置了极大的索赔障碍。上海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慧认为,前置性条件的设计使得广大投资者的起诉成本大于获利收益,有违投资者权益。宋一欣还认为,如果上市公司的诚信不良记录不能算作行政处罚,那么广大中小股民的索赔要求无疑将“打水漂”。 集团诉讼没有落到实处 专家们表示,虽然《证券法》规定作为投资主体的个人或团体均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的司法救济条款,包括对于投资者自发组织的团体的司法认定,中国现阶段的投资者更多的是“明示参加”、“默示退出”,起诉成本很高。宋一欣说:“现在很少有律师会代理个别的投资者起诉大庄家的案件,这在法律上对投资者是不公平的。” 在一些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投资者对侵害自身利益的“庄家”往往选择集团诉讼的维权方式,这样相比单个的投资者“独自行事”,能更加有效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宋一欣表示,在此类的集团诉讼中,对于投资者来讲,参与诉讼不需要任何门槛,“默示参加”,退出程序的话则需要“明示退出”。 行业协会、维权团体的法律支持力度不够 《证券法》第九章对证券行业协会的职责、功能进行规定,但相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履行职责”,证券行业协会的运行依据则被表述为“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没有在法律上给予相应的支持。 专家们认为,作为对中小投资者的一种保护方式,非司法救济必须得到重视,而行业监管机构、投资者维权团体在其中可以发挥更多的作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教师倪受彬说,在我国广大投资者的保护之所以欠缺,是因为很大程度上相应的规则体系的完备还有待加强。在市场体系比较完备的国家其规则体系本身是完善的,而这种体系在我国还未建立起来。相应的规则体系应是一个多层次的完善的规则体系,包括政府、社会与相应的社会组织,比如证券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