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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称证监会行使冻结查封权应遵循3个法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13日 11:40 法制日报

  法学专家驳斥准司法权之说

  本报记者 周芬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最近在其网站上发布《冻结、查封实施办法》,不仅使新证券法对监管部门赋予的这项冻结、查封权落地生根,有了操作细则,而且,由此也引发联想
:冻结、查封权到底属于什么权?虽然至今尚未发生第一例冻结查封案,但证监会作为当今“最有权势”的部门,如何执法时既不越权又不缺位,证券违法行为是否会得到有效遏制,证券市场是否从此有望水清月明?这些都引人关注。

  属于特别行政权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认为,将证监会对涉案财产或重要证据的冻结、查封权称之为“准司法权”,并不准确,冻结、查封权是一种特别的行政权力,只不过别的行政机关没有罢了。司法权是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上享有的各项权力,如法院的裁判权等。

  “但是,证监会行使的此项权力毕竟也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一种处分,因此,证监会首先要对这项权力界定清楚,厘清用此项权力的边界。”李曙光说,比如,《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规定,存在五种情形时证监会可申请冻结、查封涉案财产或重要证据。其一是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其二是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其三是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其四是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其五是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其他情形指什么情形并不明确,会不会成为一个行使这种权力的“口袋”,而使前面的几种情形成为虚无?还需要明确。

  应遵循三个法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证监会的此项特别行政权对查处证券违法行为很有必要。但他同时强调,这项权力要“慎用”。要遵循“三个法定”,即职权法定,主体法定和程序法定。

  职权法定,即这项职权是证券法赋予的。证券法对证券监管部门职权的规定,除原有的现场检查权、调查取证权、查阅复制资料权等,新增冻结、查封权。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应当经证券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证券监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就无批准权。这是主体法定。”刘俊海说。

  程序法定,则指行使此项职权时,应当按一定的程序进行,比如,《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规定,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由证监会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调查,法律部门审查,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同时,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

  而且,在启用冻结、查封权之前,亦有相应的程序,比如发现有违法行为之后,在立案调查阶段或者审理阶段,存在《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规定的情节时,方可实施冻结、查封。

  有益投资者维权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认为,证监会作为监管者,其监管的目标应当是保护各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即不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维护,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维护。

  但是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者,其权益最易受到侵害。赵旭东说,证监会实施冻结、查封权,从根本上讲,对投资者维权有益。它意味着,当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损害要求赔偿时,违法者可能尚有财产可赔。倘若如此,证监会仅行使此项权力还不够,还需与证券的集体诉讼制度相结合,使投资者的诉求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尽快得到实现。否则,有没有冻结、查封权,对中小投资者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果一个投资者的诉讼获得赔偿,那么就会有数千甚至上万个投资者站出来要求赔偿,那么,不良券商会破产,违法上市公司可以为此付出高昂代价,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威慑力。证券市场的发展才真正有希望。”赵旭东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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