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评估证券监管稽查涉诉风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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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31日 11:45 证券日报 | |||||||||
□ 灵 犀 东 渝 作为特定辖区的一线监管部门,如何应对行政诉讼案件,独立担当诉讼主体,是证监会各派出机构面临的新课题。证监会作为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部门,是由会机关和36家派出机构共同组成的。证监会机关是监管系统的指挥机关;派出机构是证监会派驻在各地的一线监管单位,代表证监会在各自辖区行使证券期货监管职权,是一线监管的主体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在如何发挥派出机构一线监管作用的过程中要注意防范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越位。也许是对证券违法违规的种种乱象心存忌惮,监管方面剑走偏锋、矫枉过正而将“监管”异化为“管制”。二是缺位。难字当头畏手畏脚,明哲保身,少做少错。该出手时不出手,投鼠忌器,从而影响监管效果。 就稽查工作岗位来说,就存在一个如何辩证看待诉讼风险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监管工作好坏的标准是看是否引起被监管对象提起诉讼。若涉诉则是工作没做好,没有正确履行辖区监管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当事人提起诉松是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 诉权首先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从行政诉讼任务和目的的角度考量,行政诉讼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我们的证券监管稽查工作只要坚持依法办事,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就能够经得起司法程序的检验,司法审查反而更加能够证明监管稽查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另一方面,稽查办案涉诉有利于改进监管工作,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以河南局为例,在处理王麦玲诉中国证监会和郑州特派办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不仅妥善处理了第一例会机关与派出机构被共同列为被告的案件,经受住了司法机关对一线监管工作的检验,而且以此为契机,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和完善工作的措施,如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做好日常监管工作“留痕”,加大对监管干部的证券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等。此外,河南局还在明确派出机构的法律职责和地位,设置派出机构专门的法律处室等问题上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思考和探索。 我们总是强调稽查办案要办成铁案。那么,什么是铁案?笔者认为铁案的判断标准是“两个久经考验”,即久经历史的考验,久经司法审查的考验。 三、司法审查是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利益的要求。 新《证券法》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准司法权的条款是对证券监管机构权力的一种扩大。扩大权力的同时必须辅以一定的法律约束,才能保证行权者有权而不乱用。如果不对证监会发审等诸多执行职能与监督职能划分,没有对监管者和执法者相应职权的法律约束,权利寻租仍然不可避免。 证券监管稽查工作因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导致的司法审查,对于实现证监会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工作使命,起到了殊途同归的正面效果。那种防范稽查工作涉诉风险的工作思路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现实的。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快乐监管,应是更好地履行辖区监管责任,构建科学合理的监管职责体系的题中应有之意。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