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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应注意防范证券经纪业务中的风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23日 06:12 中国证券报

  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一项主要业务,也是投资者选择投资的主要渠道之一。虽经监管部门多年来加大力度规范,在正常经纪业务中,投资者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有真实资金投入,且不得与证券公司签订经纪业务以外的合同、协议。但在实际业务活动中,仍然有一些证券公司假借经纪业务之名,从事违规理财业务。因此,投资者在参与证券经纪业务时,应当谨慎,避免参与不规范业务,注意防范风险。

  在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过程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投资者钱某在某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从其银行储蓄账户转入其资金账户资金120万元,准备进行证券买卖交易。当日,证券公司营业部人员找到钱某,协商与其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0日,约定年利息10%。在利益的驱使下,钱某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证券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即通过柜台向钱某预先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随后,钱某将账户的资金密码、证券交易密码全部交给了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修改了密码后,则将钱某账户资金进行证券回购业务。后该证券公司因违规经营形成巨大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被监管部门行政关闭清算,钱某的账户内已无资金,券商也无力偿还。

  200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

银监会、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并相继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在严格甄别确认的基础上,对个人债权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进行收购。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钱某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虽然齐全,且有真实资金投入,但因实质上钱某与证券公司形成的是借贷合同关系,而不是证券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不属于正常经纪业务,故不应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范围。根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个人客户直接借贷给金融机构,并持有借贷合同或单据的,应纳入个人债权收购范围内。因此,本案中钱某对证券公司的借款只能作为个人债权进行收购。根据《收购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个人债权本金部分国家进行收购;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全额收购,累计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9折收购;并且根据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客户与金融机构约定的高息部分不纳入收购范围,已支付高息的,在收购时高出同期人民银行法定存款利息部分,从该客户本金中进行扣除。因此,钱某对证券公司借款本金按个人债权进行收购,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收购,但剩余的110万元只能按九折收购。此外由于证券公司曾在借款期限内向钱某支付过6万元借款利息,则国家收购其债权本金款项时还须扣除证券公司已付利息中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息部分,而证券公司尚欠的另外6万元借款利息,国家不予收购。因此不能界定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钱某遭受了较大的损失。

  该案例充分表明投资者应当合法合规地从事经纪业务,才能避免风险。因此,证券投资者在投资时,应谨慎行事,选择规范的券商参与投资,拒绝参与少数证券公司的违规业务,切实防范风险;应加强学习,掌握相关

政策法规,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不贪图小利,坚决抵制参与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信在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管下,在投资者的积极参与监督下,证券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水平将会进一步提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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