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探讨:投资者保证金存哪合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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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09日 01:38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 |||||||||
上海证券报 新意科技 李献农 投资者保证金该如何存管?存哪合适?这是证券市场一个颇引人注目的话题。尽管新《证券法》对此已作出规定,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仍未确定。下文就是对此作出的探讨。 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证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和证券交易账户是证券经纪业务的起点和基础。 《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这一规定明确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证券交易委托合同是证券经纪业务中最先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投资者只有与证券公司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才能成为证券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用于簿记和管理证券交易委托所涉及的客户资产,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证券。 证券公司履行委托受理、清算、交收责任的基础是要对客户资金进行分户控制和总体控制。 《证券法》第112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证券委托买卖业务以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和证券交易账户为基础,始于委托,通过报盘、撮合成交和清算等中间过程,终于交收。《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在这一完整业务过程中的法定责任包括:委托的受理与前端控制,向证券交易所场内集中交易报盘,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交收。 证券委托买卖实质是一个钱券转换的过程,证券公司要履行委托前端控制、清算、交收责任就必须对钱与券进行控制。在证券交易无纸化时代,钱券的载体是账户,因此对钱券的控制,实质上是对账户的控制。而《证券法》第111条所定义的证券交易账户则为此提供了法定的账户基础。 根据责任与权利的对等配置的原则,证券公司承担委托受理、清算和交收责任,就应当同时拥有前端委托与后端清算交收的控制权。如果我们割裂了券商对客户钱与券的同步控制,货银对付的原则(《证券法》第167条)将难以实施,交收违约的责任无法追究。如果我们割裂了券商对前端委托与后端清算交收的同步控制,那么如果券商疏于前端委托控制,造成的的钱券不足的交易风险都将由负责后端钱券交收责任的商业银行承担,这显然导致了责任与权利的失衡。 《证券法》第112条还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本条款是证券法人结算制度的基石,即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对手是证券公司,而不是证券公司客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他主体。 综上,《证券法》赋于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总体控制权和分户控制权。因此证券公司可以自主地在具备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选择第三方存管的合作银行,并依法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结算账户(通常称为客户资金存管总账户)以存管客户总资金,同时授权商业银行按客户进行分户管理。依法管理客户资金存管总账户、获得利息收入同样也是证券公司的合法权利。 商业银行对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监督管理权。 在明确《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法律定位后,我们可以结合证券托管行业国际实践,推导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结论:为履行委托受理、清算、交收责任,证券公司必须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使控制权;而商业银行则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使监督权。商业银行所扮演的是客户资金"看门人"的角色,不能主动地发出指令变更客户资产,但必须对客户资金的总账和明细账进行监管。 1)对证券公司客户资金总账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应当全额存放于证券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专户(包括证券公司在登记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存管银行有权对该类账户的余额及流水实施全面监管。 2)对证券公司客户资金明细账进行监督管理。 存管银行受证券公司委托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分户管理。存管银行的分户管理同样需要通过账户进行,由于存管银行行使客户资金监管责任,这一账户可以定性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账户"。 从法律关系的先后顺序分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账户是证券交易账户的衍生物,应当在证券交易账户之后开立,并与证券交易账户保持一一对应且内容一致。 存管银行根据存管协议的要求,对客户发出的存取款指令、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交收指令进行逐笔审核与簿记,对违反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安全托管原则的指令进行甄别并拒绝受理。 3)对证券公司客户资金的总分账务平衡关系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要保证客户资金不被挪用,证券公司客户资金总账的总余额应当与各明细账的总余额保持一致,即每一客户明细账上的资金余额都有实体资金与其相对应;同时证券公司客户资金总账上总余额的变动,都要有相应明细账户的余额变动与之相对应。 4)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第三方存管报告。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开展状况。在监督过程中如发现差错而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纠正,存管银行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进行专项报告。 总之,《证券法》明确了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基础法律架构。以此为基础,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可以在实践中发展出多种多样的商业实现模式。 文章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文责自负。读者据此入市,风险自担 作者声明:在本机构、本人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的证券没有利害关系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