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外部监管 斩断控股大股东掏空之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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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08日 08:36 中国证券报 | |||||||||
防止和打击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需要标本兼治。一方面完善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和规范运作水平,逐步强化其内部监督制衡机制;另一方面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强化外部监督的整治作用。在现阶段,采取以外促内的方式对防范和控制风险将更为有效和有利 斩断大股东“掏空”之手需要发挥地方政府统筹协调的作用。首先是大力“清占解保
新《证券法》赋予证监会“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职权,并明文规定“有关部门”应在证券监管部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予以配合”。建议工商总局下发文件,明确各地分支机构配合证券监管部门履行调查职责的责任 杨勇平 蔡英 吴伟 雍小晶 近年来,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愈演愈烈。据统计资料显示,2004年,全国1334家上市公司中,有702家存在被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资金的问题,年内占用资金发生额共计965.90亿元。截至2004年末,上市公司被大股东等关联方占用资金净占用额为262.3亿元,相比2003年增幅高达113.6%。我们认为,充分认识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掏空”手法和形成根源,对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从根本上夯实证券市场基础,提升证券市场的投资价值,保护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手法种种 所谓“掏空”是指大股东将上市公司的财产和利润以各种方式转移,以实施侵占的一种行为。其直接后果是上市公司资产被转移或背上债务,中小股东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实践中,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手法层出不穷。常见的“掏空”行为有以下四种:“明目张胆”——大股东及其关联方直接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移花接木”——利用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借款提供担保。证券市场上因为担保而使上市公司陷入危机的例子不在少数。“巧取豪夺”——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上市公司资产。“掩人耳目”——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侵占上市公司资产。 大股东的“掏空”行为不但严重危害上市公司生存发展,直接损害中小股东权益,而且制约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危及金融安全。因此,必须加以根治。 严防死守铲除大股东“掏空”行为 防止和打击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需要标本兼治。一方面完善公司治理,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和规范运作水平,逐步强化其内部监督制衡机制;另一方面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强化外部监督的整治作用。在现阶段,采取以外促内的方式对防范和控制风险将更为有效和有利。 国务院近期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从总体上已作了安排部署。在此,就防止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违规担保等突出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整合行政资源,建立上市公司综合监管协作机制。 发挥地方政府统筹协调的作用。首先是大力“清占解保”,遏制上市公司大股东“掏空”行为;其次,及时有效处置本地区因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而引发的风险,维护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并在必要时对陷入危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发挥证券监管部门的主力作用。在日常监管中,中国证监会及各派出机构通过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手段,全方位、多渠道收集情况,掌握上市公司动态。针对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及时立案稽查。对调查终结的案件,依据《证券法》对违法违规人员和上市公司给予最大限度的行政处罚。 随着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颁布实施,还应尽快制定配套法规和细则,落实相关法律规定。 发挥金融监管、工商、国资等部门的配合协同作用。督促商业银行严格审查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的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严格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合规性和担保能力,紧密跟踪信贷资金安全,切实防范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风险。 将上市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上市公司具有继续担保能力的审核条件之一,督促上市公司建立贷款信息披露机制。 通过对上市公司贷款和担保行为以及可疑资金划转行为进行监控,建立对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预警机制。 建立贷款信息沟通查询机制。由银行监管部门对公司担保和资金划转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实现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贷、担保、信用证、商业票据等信用信息及监管信息的共享。 工商部门。严格把好工商企业登记的准入关,对于年检中发现的没有实质业务的“空壳”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数据库予以重点关注。尽快实现全国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的共享,以满足各监管部门查询上市公司大股东及关联方信息的需要。 新《证券法》赋予证监会“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职权,并明文规定“有关部门”应在证券监管部门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予以配合”。为更好落实这一规定,建议工商总局下发文件,明确各地分支机构配合证券监管部门履行调查职责的责任。这将极大提高执法效率,为查处大股东“掏空”等违法违规行为争取宝贵时间。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运用其对国有企业的人事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的控制权,对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的不当行为进行预防和监督。当出现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侵犯上市公司利益时,可以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情况通报,依据相关规定对非法占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将其驱逐出国资管理队伍。 二是加强司法介入,构建行政、刑事、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制裁体系。 公安部门在打击证券犯罪方面已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公安部门可以与中国证监会联手,对证监会在稽查程序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及早介入,弥补证监会执法手段上的不足。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保证上市公司资产安全,追捕携款外逃者,追回被转移资金,减少投资者、上市公司的损失,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通过立法,加大对“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刑事惩处力度。现行《刑法》对大股东非法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行为尚未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对此类证券犯罪行为的查处尚处于空白状态。 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参考修改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置相关罪名和量刑标准,为扩大司法介入提供法律依据,以刑事处罚手段达到惩处和威慑犯罪的作用。 逐步健全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推动建立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集团诉讼机制,通过广大投资者的共同监督及司法机关的介入促进大股东行为的规范,加大违规经济成本,遏制“掏空”行为。(作者单位: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