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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探讨] 法律人士认为 股权激励方案由股东大会表决更公正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18日 01:37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记者 张勇军

  日前,本报针对"深振业股权激励"疑点进行了系列报道,昨日则对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董事就关联事项进行表决时应该回避,除非回避后董事会不足法定人数。本报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上海社科院法学所陈历幸时,他进一步提出一个观点。他认为,股权激励方案属于交易行为,按照法理,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更
为公正。

  法律上是这样界定自我交易的:自我交易是指公司与其董事、高级职员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实体之间的具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

  陈历幸介绍说,由于内部人为了自己获利往往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自我交易,西方各国早期普遍采取否定态度。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尽管自我交易有令人生疑之处,但有些交易是公平合理的。所以,现代公司法对自我交易不再一味加以否定,而是在某些限制条件下,支持公平合理的自我交易。也就是说,由于自我交易与生俱有的损害公司利益之潜在可能性的存在,为了保护公司利益,维持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均衡,则势必要求一种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实现这种均衡。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自我交易的规定,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多数决定原则和公平性原则,即从程序的角度出发,要求董事对有关自我交易的行为予以信息披露,然后要求无利益的董事和股东对自我交易进行表决,或者由法院对自我交易进行公平性的实质审查,以最终确定自我交易的效力。所谓信息披露,是指董事必须就其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行为,向公司的非利害关系董事们披露,或者向公司股东披露了上述重要事实,只有在取得非利害关系董事批准或者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前提下,该种交易的效力才能得到确认。

  而修订后的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中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也是如此,该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由此陈历幸认为,鉴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和公司内部人员利益相关,应当经由股东大会同意,才与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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