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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两法”六处着力完善表决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16日 08:32 中国证券报

  李季先

  一项权利,不管是实体权还是非实体权,它的合理性是随着一个国家整体法律经济制度环境的改善而渐进的。股东表决权的演进即是如此。最新修订并即将于今年正式实施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在强化投资者保护的修法理念指导下,对股东表决权制度进行了大范围的制度优化、完善。除了《公司法》新增累积投票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证
券法》增加暂停表决权的行政处罚外,新“两法”在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回避等许多方面,也都与旧“两法”及现行的部门规章有所不同。

  原有股东表决权制度存在不足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这些权利主要是股东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来实现的。在现代公司制社会,谁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掌握多数投票权,谁就实现了对公司的控制。但在我国原有的公司“二元制股权架构”下,反映西方公司法根本精神的“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表决权”这两大基本原则均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制度“失灵”。小股东根据上述《公司法》参与公司管理成了一句空话。此外,征集、信托表决权制度的缺失和表决权实现期间规定的不足也让表决权的自由行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我国此前的公司证券立法仅对以股东和股东委托代理人身份取得表决权的方式予以明确,而对国外成熟市场上已较为普遍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和公开征集投票权的规定仍一片空白。至于对表决权行使期间特别是网络投票和电子投票期间的规定,就更是模糊不清。而这些,显然难以满足股东表决制度运作的实际需要。

  新法规对表决权的增补完善

  由于中小股东的权益容易受到来自占“资本优势”大股东的侵害,因而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强化公司证券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方式来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旧《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东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为了提振投资者信心,新《公司法》和《证券法》恪守投资者保护的首要立法宗旨,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一股一票表决权”原则进行了修正,不仅在新法中重申了股东的相关权利,而且对影响公司控制权之外的股东表决权进行了进一步的增补、完善,以提高其操作性和有效性。第一,为了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对公司进行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新“法”增加了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种制度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表决权的数额确定上,可以“四两拨千斤”。在实行累积投票时,股东的表决权票数是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与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计算,而不是直接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计算。实际上,早前有关部门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曾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并要求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但是,由于原公司法没有类似规定,故在推行中遇到很大的阻力。这次公司法修订以法律形式郑重确立这一制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新法完善了股东表决权排除或回避制度。所谓表决权排除或回避制度,是指股东对于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我国原《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这次《公司法》修订又增补了相关回避规定: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三,新“两法”为保障投资者表决权的有效行使,还完善了相关规定。譬如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等。此外,保障股东大会的依法召开权就是保护投资者的表决权,新修订的《公司法》还通过制约董事长股东大会召集权以及放宽投资者提案权的限制来保障投资者充分行权。

  第四,新“两法”重塑表决权的自由支配的契约精神。原来《公司法》第41条和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股东按其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毫无变通余地,破坏了股东的表决权自由支配的契约精神。新《公司法》将上述规定由强制规范转为倡导性规范。譬如《证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表决权的自由支配权预留了法律空间。

  第五,新“两法”加大了对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处罚。除了原有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关闭、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警告等等处罚形式外,新《证券法》又额外增加了“不得行使表决权”、“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等形式。

  第六,新“两法”没有将此前的热门表决权“类别表决权”(只具有阶段性)纳入法律层面进行具体规范,这主要还是从法律的普适性上进行立法考虑。但换个角度说,鉴于此前

证监会已颁有相关规定,故这类表决权在现阶段仍应加以重视。至于此前就已有的董事征集投票权,这次也有了更明文规定。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股东表决权原则上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行使,其行使遵循“一股一权”原则,但以下情况除外:持有公司发行的限制表决权股份(如优先股)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得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公司依法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可以亲自行使,也可以委托行使。

  (作者单位是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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