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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融资尚需做好制度准备 新政变化应集中在三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11日 08:17 中国证券报

  本报记者 宁晨新

  在日前召开的第十届中国资本市场论坛上,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明确表示“新老划断”还没有时间表的同时,也表示因股权分置改革暂停的再融资将在IPO之前优先恢复。目前,再融资制度准备尚不具备,在股权分置改革平稳推进,新《公司法》、《证券法》已正式实施的背景下,做好与两法相衔接、与“G时代”相适应的再融资制度准备,便成为一
项现实的课题。

  厘清今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证券法》对再融资制度的制度变革,是首要的制度准备。新《公司法》、《证券法》采取方便公司再融资的立法取向,取消了诸多限制性规定。新《证券法》放开了对再融资募集方式的限制,新《公司法》修改了股份发行的原则,删除了“公开、公平、公正”中的“公开”原则,给私募提供了合法的地位。用足新《公司法》、《证券法》给再融资提供的制度便利,进行配套法规、规章建设,是又一项重要的制度准备。新《公司法》、《证券法》提供制度便利的同时,也对配套的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修改前的《证券法》第20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发布于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也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向原股东配售股票和向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也就是说,修改前的《证券法》关于再融资的方式只有配股和公开发行新股两种形式,而将向特定对象增发新股的私募排除在外。新《证券法》不再限制私募的再融资方式,但没有提供可供操作的细则,这就是配套的法规、规章需要完成的使命。

  新《公司法》则删除了公司再融资发行新股的限制性条件,授权董事会对发行新股作出决议,并由有关部门审批。修改前的《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等等。新《公司法》的规定放松了管制,但有关部门在审批时以什么为依据呢?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显然不能完全适应新《公司法》的要求,对其作出修订势在必行。

  再融资的制度变革具有很强的现实需求。私募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功能甚至超出融资领域。比如,在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多次发生的换股并购中,定向发行新股以置换被并购公司股份成为不可或缺的并购工具。原《公司法》第137条要求,发行新股必须与前次发行间隔一年,而上市公司乐于选择在自己或目标公司股价特别有利的时机来换股,这一要求可能会阻碍公司的合并步伐。

  2002年底生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定向增发,创设了换股并购的创新工具,定向发行股票成为并购的支付手段,及时开拓了一条突破巨额并购活动中支付瓶颈的新路。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只是对换股并购这种支付方式给予了法律上的明确和支持,有关具体操作细则还略欠周密。

  有信息表明,新《公司法》、《证券法》公布后,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与之衔接的新股发行、再融资的管理办法。有专家认为,融资新政的变化应主要集中在三点:一是融资条件放宽;二是融资审批更有效率、更市场化;三是融资方式增多。具体体现在降低持续盈利指标、缩短再融资的时间间隔、取消再融资的辅导期,等等。

  再融资的制度准备应有紧迫感。原《公司法》在1993年12月公布、1994年7月实施,从公布到实施有半年之久,但《公司法》配套法规制定、过时的公司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都十分滞后,1992年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到现在为止也没有相关部门明确废止。这些情况和当时企业改制的千头万绪有关,但无论如何,这也是我们的一个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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