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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 强化市场主体约束机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05日 08:27 中国证券报

  ——新《证券法》完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法理解读

  中国证监会法律部

  ○《证券法》修订解决了资本市场的三个基本法理问题:首先是资本市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次是进一步突出证券法的商法和行政法双重性质问题,
再次是调整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定位问题。

  ○《证券法》修订工作的三项基本原则:放松市场管制,拓展发展空间;加强规范运营,强化市场约束;完善监管体制,健全救济制度。

  ○《证券法》立法的根本宗旨有两个:一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明确相应的法律关系,确立资本市场的基本商事法律制度;二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行政监管制度和权益救济制度。

  ○新《证券法》不仅补充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责,而且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改进了其监管的方式,弱化了行政管制,强化了市场主体约束机制。

  ○新《证券法》增加了一些行政强制措施,补充了调查手段,增加了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的义务,为严格执法提供了更加坚实的保障。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是本次修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除健全了监管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外,还普遍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补充和完善了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本次《证券法》修订,调整、补充和完善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的授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以下统一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对其履行职责的保障措施予以补充、完善和加强,相应地补充和完善了其履行职责的法定程序、执法责任等制度。同时,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这些制度的完善,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又是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一、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修改的法理解读

  从立法学的意义上讲,本次《证券法》修订解决了资本市场的三个基本法理问题:首先是资本市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其次是进一步突出证券法的商法和行政法双重性质问题,再次是调整中国证监会的职能定位问题。

  关于资本市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党的十六大报告、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分别作出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战略决策,明确了资本市场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党和国家的政策表明,无论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还是牢牢抓住本世纪初十五年战略机遇期大力发展壮大自己,都离不开高度发达的资本市场,需要通过资本市场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本次修订工作以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战略决策为指导,以法律的形式将党和国家的政策确立下来,形成了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从而,明确了资本市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战略定位和法律地位,为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本次修订工作与同步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工作一道,将15年来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实践经验和各种教训予以总结、提炼、抽象,并上升为国家法律,也是对党的十四大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战略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成果的高度概括和全面总结,堪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进程中的一座丰碑。

  关于进一步突出证券法的商法与行政监管法双重性质的问题。按照当前世界通行的观点,证券化率是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市场发达程度的基本指标。证券化率取决于三个要素:一是证券市场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种类与数量,二是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方式,三是证券交易与转让市场体系的发育程度。这是作为商法的证券法所要供给的基本制度规范,属于私法性质。同时,证券法又是公法,需要确立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法律制度。公权力在资本市场介入的广度与深度即公权力的边界问题,既是证券法作为商法必须正面回答的基本问题,也是其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作为商法的证券法的修订,既回应了《立法法》确立的作为法律专属立法权范畴的基本经济法律制度的全国统一性原则,又兼顾了建立多层次市场体系对市场规则的差异化需求;作为行政法的证券法的修订,进一步强化了市场主体自主规范经营与自治制度的供给,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监管方式和手段予以适当调整与完善,补充和健全了权利救济制度。同时,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司法权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力度,在资本市场的三种公权力中,进一步大力强化、突出了司法权的功能。

  关于中国证监会的职能调整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与手段的完善问题。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权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其行使需要贯彻依法行政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治国方略和政治目标。《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行政法规基本确立了依法行政的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已经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行政强制法》和正在研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行政收费法》等,将形成完善的建设法治政府的法律制度体系。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证券法》的修订工作,需要与法治政府建设的步骤与趋势相适应,顺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潮流。本次修订工作,与上列各行政一般法相协调,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程序、行政收费、行政监督等制度,对监管机构主要是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与监管方式进行了改革、调整;对执法权限、调查手段予以补充和完善,从而,适应了资本市场发展对转变政府职能和改革监管方式的需要。

  二、本次《证券法》修订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

  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一部法律的灵魂,基本精神通常都分解为几个基本原则予以贯彻落实。法律修订的基本精神,是修订法律的指导思想高度凝炼的产物,是贯穿整个修订工作和主要制度修改的航标与指针。

  如前所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需要资本市场进一步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与作用,进一步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与效果。所以,证券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周正庆同志在证券法修订草案起草说明中明确提出:“这次证券法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扩大直接融资。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的精神为指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处理好加快资本市场发展与防范市场风险的关系,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由此,促进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服务功能,成为了本次修订工作的基本精神。在本次《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参加修订工作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专家、从业人员等,达成高度一致的认识,大家一致认为:一部制定良好、符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公司法》,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或者地区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一部规制适度、对证券投资者保护有力的《证券法》,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或者地区在经济全球化、金融国际化的大趋势下,参与全球资源配置、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进而增强资本市场全球竞争力的重要保障。

  围绕着贯彻“发展”这一基本精神,需要调整证券法的立法精神,从主要着眼于“防范金融风险”向放眼资本市场的未来发展转变,从传统的着重于市场准入审批而对市场主体经营规范重视不够向加强规范运营、强化市场约束转变,从高度依赖行政监管向完善司法救济、加强民事责任追究转变。本次修订工作,就调整国家立法权对市场规制的角度而言,贯彻了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为资本市场未来的发展拓宽了广阔的空间;从调整商法规制的角度来看,大力加强了市场主体尤其是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规范运营规制,适当拓宽了市场自治范围,强化了市场主体约束机制;从调整政府监管规制的角度来看,调整了监管职责,改革了行政管理方式,加强了行政执法权行使的保障制度;就加强投资者权益保障而言,补充和完善了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拓宽了司法救济范围,加大了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

  由此,形成了本次《证券法》修订工作的三项基本原则:放松市场管制,拓展发展空间;加强规范运营,强化市场约束;完善监管体制,健全救济制度。

  三、修改限制发展创新的制度,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

  《证券法》立法的根本宗旨有两个:一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明确相应的法律关系,确立资本市场的基本商事法律制度;二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行政监管制度和权益救济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讲,前一宗旨的实现也是以实现后一宗旨为依归的,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修法进一步体现了根本宗旨,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相应地调整、补充了市场规制:

  第一,拓宽调整范围,为资本市场发展创新提供法律依据,为丰富资本市场产品留下空间。《证券法》第2条明确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资本市场产品的发展与创新,往往涉及到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实行严格管制。尤其是在我国当前“新兴加转轨”的时期,市场主体约束机制不健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不强,迫切需要法律对资本市场产品的发展与交易的创新予以规制。考虑到证券衍生品种的复杂性与差异性,法律授权国务院根据产品的不同特性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在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前提下,为探索金融机构综合经营试点提供法律依据,为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相互融合创造了条件。《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当前全球金融业发展的情况来看,分业经营的局限性已经相当明显:一是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金融服务多元化对分业经营带来重大影响,西方国家的金融综合经营制度对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将带来强烈的冲击;二是世界金融发展格局的变化直接威胁到分业经营制度,银行传统的存贷款间接融资业务比重越来越小,表外业务和中间业务成为国际银行业发展的方向;三是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抑制了市场资金供给来源,不利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融通,不利于金融业的规模经营、国际竞争力的提高以及传统金融企业向现代金融企业的转变;四是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不利于金融创新,由于银行参与证券业务受到限制,一些具有转移风险及套期保值功能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工具无法发展,导致银行业和证券业都缺乏创新机制和创新能力。从国际上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情况来看,可以将综合经营的优势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实现规模经营效益,可以将金融行业的同一资产适用于不同金融业务,增强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二是有利于提高综合竞争力,可以共享网点资源和客户资源,在20世纪80年代,实行顽固的分业经营模式的美国银行业在与欧陆的全能银行模式的竞争中日渐式微,最终导致其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终结了美国半个多世纪的分业经营制度;三是有利于分散经营风险,“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的格言同样适用于金融行业,综合经营可以充分发挥多个市场的综合优势,可以缓和或者规避金融各行业的周期性、阶段性风险,实现互补,降低经营风险。

  第三,拓宽自治范围,授予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地位与职能,放松证券交易方式管制,为创新交易方式留下空间。《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赋予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地位,明确了其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职责。《证券法》第40条将原先证券交易所唯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修改为“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第42条将原先“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修改为“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第142条将原先禁止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融券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删除了禁止当日回转交易的规定,将其交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予以规定,为资本市场金融创新预留了空间。

  第四,增加了证券交易场所,允许在证券交易所之外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证券,为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奠定了建设多层次市场体系的法律基础。同时,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行为进行了界定,第13条对公开发行新股条件的原则性规定为满足不同层次企业的融资需求提供了弹性空间,这些规定和有关证券衍生品种的规定又为多层次市场建设奠定了证券交易品种的资源基础。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类企业都存在着巨大的直接融资需求。但是,不同的企业有着不同的直接融资需求,即便是同一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其直接融资需求也不相同。因此,应当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设定直接融资条件,建立相应的多层次证券交易、转让市场体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五,修改了资金入市的禁止性规定,增加了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的规定。《证券法》第81条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修改为“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第83条将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修改为“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放松上市公司收购管制,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修改为强制性要约收购,有利于通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上市公司收购是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市场化手段。在资本市场恢复的初期,立法在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上,侧重于公平,将效率置于第二位。一方面,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还十分有限,需要公权力对收购活动予以规制;另一方面,考虑到国有企业控制权转移可能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及道德风险等问题,采取从严的管制措施,提高收购成本,可以适当降低改革的风险。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已经揭开大幕,并且进展顺利。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并购市场将进一步活跃,二级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将得以充分发挥。为此,本次修订将上市公司的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修改为强制性要约收购,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收购目标,选择发出全面收购或者部分收购的要约,灵活控制收购成本。

  第七,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制度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扩大了知情权,明确了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和累积投票制度,确立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等。在此基础上,新《证券法》进一步确立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短线交易的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此外,《证券法》还建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完善了证券公司客户结算资金的安全保护制度,补充了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健全、完善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已经确立。

  四、调整监管职责,改革监管方式,强化市场约束

  从一定意义上讲,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唯一目标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权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的原则,赋予中国证监会监管职责,就应当授予其相应的职权。新《证券法》不仅补充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责,而且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改进了其监管的方式,弱化了行政管制,强化了市场主体约束机制。

  (一)补充和完善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在证券法施行的过程中,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授权和对相关事项的监管职责不明确,导致中国证监会对有些违法行为无权进行监管,对有些违法活动不能明正言顺、理直气壮地及时查处。本次修订从三个方面补充和完善了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

  一是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行为以及公开发行股票等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监管职责。《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行为进行了界定,中国证监会对除公司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的公开发行行为进行监管,并按照第188条的规定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相应的非法公开发行行为予以取缔。根据《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开发行行为进行核准,并对公众公司负有监管职责。这一制度安排,是基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重大制度变革。

  二是规定了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法定职责。根据金融监管工作的需要,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证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了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法定职责。

  三是确立了中国证监会跨境监管的职责。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全球金融的一体化,资本的跨国、跨境流动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按照加入WTO的承诺,我国正在逐渐开放资本市场,国内企业跨境融资活动也日益活跃。与之俱来的是资本市场跨境违法犯罪活动日趋增多,对各国现行资本市场监管法律和司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创建打击跨境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管机制,《证券法》第179条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

  (二)改进监管工作方式,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为贯彻建设法治政府的宪政目标,本次修法改进了监管工作方式,强化了日常监管。从如下两个方面可以充分体现监管制度的重大变化:

  第一,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结构性调整,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并举。一是取消证券上市行政许可项目,授权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审核,将行政管理转化自律组织的自治行为,通过签订上市协议的形式进行管理;二是不再保留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行政许可项目,将事前监管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收购、重组过程的监督;三是增设证券公司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总的来说,对上市公司资源配置活动的规制逐渐放松管制,加快了市场化步伐;对证券公司则加强了规制,强化了准入管理,从源头上加强风险控制。

  第二,授权监管机构补充立法,加强行政层级监督。《证券法》第13条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并授权中国证监会补充规定其他条件,第12条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募集设立股份公司在《公司法》之外补充规定其他条件,第13条还授权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规定条件,但是,同时规定中国证监会就上述发行事项规定的条件,均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可见,修法时充分考虑到了授权中国证监会根据企业融资的需求和市场发展情况,对法定条件作出补充规定或者直接设定条件的重要性,同时,为了加强对此类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管,确保法律授权不被滥用,相应地确立了对该类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明确赋予国务院进行监督的职责。这种授权立法类型,也是对《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渊源在资本市场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创造性发展。另外,考虑到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比较复杂,并且随着金融创新和市场发展,随时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法律规制需要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为此,《证券法》第101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依照法定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所以,中国证监会根据该项立法授权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不仅仅是一件行政管理的部门规章,更是一件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商事规范性文件。

  (三)转变行政监管职能,强化市场主体约束机制,进一步发挥自律组织和中介机构的监督功能。本次修订对政府监管职能予以较大调整,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强化市场主体约束机制,赋予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市场自律组织、证券投资者等市场主体一定的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功能和市场约束的作用。这一转变体现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结算、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规范运营等各个方面:在发行、上市制度中,增加了保荐制度,确立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预披露制度与发行失败制度;进一步发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功能,授权交易所对股票上市条件作出补充规定并履行审核职能、决定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建立复核制度,扩大交易所制定交易规则的范围,赋予其限制证券买卖的监管手段;健全和完善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完善证券结算制度,确立货银对付、净额结算的原则和制度;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严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补充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活动一致行动人的监管制度;健全证券公司内控制度,加强日常监管,扩充监管权限,完善风险处置措施等。

  五、强化执法权限,补充调查手段,完善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高智商、电子化、行为隐蔽、手段变化快、涉案金额高、社会影响大、危害严重等特点。中国证监会的执法实践表明,法律赋予的监管措施和执法手段不足以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原《证券法》仅赋予中国证监会询问权,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和资料权,查询权和申请冻结违法资金、证券权等调查权力。由于缺乏必要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导致调查效率低下,取证困难,并且难以得到相关部门、单位的密切配合与大力支持,结案难度非常大。根据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新《证券法》增加了一些行政强制措施,补充了调查手段,增加了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的义务,为严格执法提供了更加坚实的保障。完善法律责任制度是本次修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除健全了监管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外,还普遍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补充和完善了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一)补充调查手段,增强执法保障。《证券法》第180条主要增加了五项执法权力:一是现场检查权,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是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的查阅、复制权,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三是银行账户的查询权,可以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四是冻结、查封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不再需要申请司法机关予以配合;五是限制证券交易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为了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证券法》还明确规定,在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完善执法程序,强化执法责任。程序正义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证券法》第181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第227条规定,监管机构有违反规定采取第180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或者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确立市场禁入制度,将害群之马驱逐出市场。《证券法》第233条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严重违法的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正式将该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提升了其法律位阶与权威性。需要说明的是,“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不得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担任证券从业人员,不得在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从事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制作、出具文件的业务活动。

  (四)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打击违法行为力度。本次修订,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与完善。

  其一,扩充行政处罚主体范围,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将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收购人、证券公司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范围,设定了行政处罚;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金额,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了具体的罚款金额区间,避免了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设定罚款倍数制度的弊端;对一些违法行为补充了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增设了较多的资格罚;增加了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侵权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增加了违法聘用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严格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补充了证券公司违反内控制度及监管制度的一系列行政法律责任等。

  其二,补充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责任,完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增设了保荐人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发行、虚假信息披露的连带责任制度;将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列为承担虚假信息披露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增加了上市公司董事不履行收回违法短线交易收益职责的连带责任制度;增加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赔偿责任;增加了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赔偿责任制度;增加了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等。

  其三,修改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表述方式,首创简洁明了的新范式,提高立法技术。将原先各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予以合并,在第231条集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些法律责任条款的修订,充分考虑到了与正在修订中的相关刑法修正案的衔接。已经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增设了上市公司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的刑事责任;增加了证券公司违背受托义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刑事责任;调整了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罚金标准等。刑事法律责任制度将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本次修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权益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为市场的发展与创新开拓了广阔的空间,必将迎来市场健康发展的明媚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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