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新浪首页 > 财经纵横 > 焦点透视 > 证券法修改 > 正文
 

规范和发展并重 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8日 11:37 证券日报

  聚焦两法之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部

  “两法”修订体现了规范和发展并重的思路,致力于为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此次修订,涉及上市公司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1.明确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和暂停、终止上市的审核权;2.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规定;3.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对外担保、投资和重大资产处置行为;4.健全了促进信息披露质量提升的制度设计;5.改革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等。

  上证所根据“两法”修订《股票上市规则》的工作现已基本完成,新《股票上市规则》将在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此次“两法”修订,涉及上市公司的条款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从内容上看,修订体现了规范和发展并重的思路,致力于为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明确了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和暂停、终止上市的审核权

  借鉴境外市场上证券发行和上市在审核程序上适当分离的经验,新《证券法》取消了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上市的行政许可,将证券上市和暂停、终止上市的审核权界定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职权。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也由交易所作出决定。新《证券法》还允许交易所根据情况,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就股票上市条件,设定高于法定要求的其他条件,并可以在法定情形之外,补充规定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上证所现已根据新《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基本完成了《股票上市规则》的修订工作,增加了交易所对证券上市、暂停和终止上市的审核权,明确了证券上市、暂停和终止上市的条件、审核与复核机构和有关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新《股票上市规则》将在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二、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规定

  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维护公司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切实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石。结合近年来上市公司监管中积累的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新《公司法》相应完善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

  1.缩短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时限,提高股东大会运作效率,明确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监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召集、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和召集顺序,并规范了会议提案的提交和审议程序,摒弃在年度股东大会上临时增加新提案的做法。

  2.进一步完善董事会制度,从法律上确立了董事会决议表决的“一人一票”制和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规范了董事会召集权和主持权的行使顺序,并赋予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另外,为适度约束董事长权力,遏制董事长越过董事会行事的现象,新《公司法》还相应取消了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代行董事会部分职权的规定。

  3.充实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提高了可操作性,并要求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原董事仍应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同时,通过允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适量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每年不超过所持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和公司为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制度,扫除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体现了约束与激励的统一。

  4.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认可了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和监事选举中实行累积投票制。国外经验和我国证券市场近年来的实践表明,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国务院将根据授权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具体办法。

  此外,为便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应有的功能,新《公司法》还将其地位和职权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5.为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创造便利条件,赋予监事会在董事会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会议的权力,以及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和提议罢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规定了监事会根据符合条件的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请求,依法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职责。

  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证所相应修订了《股票上市规则》部分内容,增加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告制度,修改了股东大会通知等有关规定,并根据新法调整了原《股票上市规则》有关术语的表达等。

  三、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对外担保、投资和重大资产处置行为

  恶意和超出上市公司承受能力的对外担保、盲目和不审慎的对外投资、关联方利用披着合法外衣的资产置换和重组“掏空”上市公司已成为阻碍上市公司提高质量的顽疾。新《公司法》对症下药,加强了对公司担保、投资和重大资产处置等行为的约束。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行为,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不能授权董事长或者经理层,更不能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在不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况下自行决定。

  2.公司章程可以对担保、投资总额和单项担保、投资数额进行合理限定。

  3.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一律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有关股东和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4.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需要指出的是,为配合新《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担保规定的实施,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还于日前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下称“《通知》”),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其章程中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以及违反审批权限、审批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通知》还规定,除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外,下列担保也应当事先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上证所在修订《股票上市规则》时,根据上述规定,相应修改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投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关联交易等事项涉及的信息披露标准和审核程序。

  四、健全了促进信息披露质量提升的制度设计

  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证券法》在信息披露方面新增了几项制度,值得关注。

  1.预披露制度: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预披露制度能够有效地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对发行人进行监督,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欺诈发行,并有助提高发行审核工作的透明度。

  2.定期报告确认制度: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有关精神,新《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要求个人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能够提高其责任意识,促使董事会和经理层向投资者提供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

  3.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也被纳入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监管范围,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的机会,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4.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保荐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明确了归责原则,可以更加有效地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此外,新《证券法》还进一步列举了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项,为上市公司做好日常信息披露工作指明了方向。

  上述定期报告确认制度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制度,在上证所新《股票上市规则》中都有所体现。

  五、改革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通过收购上市公司并对其进行实质性重组,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整合及有效配置,提高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和竞争力。另外,一个活跃的收购市场,也可以对公司现任董事和经理层形成潜在压力,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

  现行的上市公司收购强制全面要约制度所带来的高昂收购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收购市场的发展,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和完成,强制全面要约制度的弊端越发明显。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变可谓恰逢其时。

  为鼓励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促进收购市场的发展,新《证券法》在全面要约之外,允许收购人采用部分要约的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该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部分要约收购为收购人提供了一个更为灵活和成本相对较低的选择,收购人可以根据其需要和市场情况,在收购数量上自行设定收购目标,而不必强制接受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份,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全面要约收购可能导致公司终止上市的情形。部分要约收购制度也有利于推进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化行为,减少证监会在全面要约豁免方面的行政介入。

  在收购方式上,新《证券法》规定投资者可以在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之外,采取其他的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这一规定为收购方式的创新从制度上打开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配合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改革,上证所新《股票上市规则》相应简化了要约收购的停牌制度。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发表评论

爱问(iAsk.com)


评论】【谈股论金】【收藏此页】【股票时时看】【 】【多种方式看新闻】【打印】【关闭


新浪网财经纵横网友意见留言板 电话:010-82628888-5174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会员注册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

北京市通信公司提供网络带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