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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析:违规信息披露 行走在犯罪边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7日 03:26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上海证券报 特约撰稿 李明良博士

  信息披露违规,在上市公司观念中,至多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但刑法修正案可能会改变这一历史。该等行为,若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的程度,则可能构成犯罪,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本质要求,赋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是维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从维护投资者利益来看,只有在上市公司充分披露其资产与负债、利润与权益、产业与发展前景等信息的条件下,投资者才能正确作出其投资决策。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来看,只有在上市公司公开其信息的情形下,监管机构才能有效监督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但

证券市场实务中,由于利益的关系,违规信息披露的情形非常普遍。这些违规情形既有违背真实性要求的,也有违背准确性要求的,更有违背完整性要求的。比如,某通信公司违规信息披露案中,中国证监会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会计报表披露不准确”。

  信息披露违规,首先表现为侵害了投资者利益,即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投资者据以投资的基础被破坏,从而导致投资者经济利益的受损。在这个层面,行为人即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然而,违规信息披露更主要的是妨害证券市场秩序。由于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或不准确的,或不完整的,这使得证券市场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信息披露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事情,更主要的是证券监管机构的事情:证券监管机构发现上市公司违规信息披露,应当课以行政责任,或罚款,或对相关人员施以禁入,或

股票停牌。中国证监会每年都在惩治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方面下了大量的功夫。

  但我们发现,仅仅对上市公司课以行政责任,不足以震慑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反而使得违规信息披露行为愈演愈烈,这意味着仅仅靠市场监管机构来确保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合法、合规,是不现实的。

  刑法学理论告诉我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判定该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到非用刑罚手段不足以遏制其危害性时,必须对该行为施以刑事制裁。所以,现在应当是对严重违规信息披露行为课以刑罚的时候了。《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规定,“上市公司对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正是因应了理论和实务的这一需求,体现了立法的正当性。

  但该修正案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基础。根据

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仅仅是依据“国家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基础不仅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还包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信息披露需求。因此建议改为“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披露的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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