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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三大价值取向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9日 11:15 证券日报

  《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改出台,是我国资本市场法制建设的新的里程碑。两法实施在即,为切实推动“两法”的贯彻落实,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本报联合推出“聚焦两法”专题报道,连续刊出上证所相关业务部门学习两法的体会和对两法的解析。本次专题报道是上证所开展两法学习宣传贯彻系列活动之一。本专题报道共6篇,每两天刊登一篇,12月31日前结束。敬请读者关注。

  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本次修改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进一步体现其作为市场主体法、行为法和监管法的本色,为市场的法治化运行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基础,呈现出三大价值取向: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和市场自我管理的能力,体现了公司自治和市场自律的取向;注重放宽管制提高市场效率,强化监管机构的权力,严格设定监管程序,实现监管手段的多样化和有效性,体现了放宽管制加强监管的取向;着重增强和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的知情权、资产所有权和公平交易权,为投资者创造公平和安全的市场环境,体现了以投资者为本位的取向。

  在我国市场经济实践不断深入和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的今天,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逐步显现出难以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国际竞争的要求,若干制度设计已经成为束缚市场经济建设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桎梏。随着对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探索的不断深入和市场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人们日益认识到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制度性障碍的关键,在于完善公司证券法律制度,恢复其作为市场主体法、行为法和监管法的本色,为市场的法治化运行提供有效的制度基础。本次公司法和证券法联袂修改通过,正是回应了市场呼声,充分体现自治、监管和维权的三大价值取向。

  一、自治: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和市场自我管理的能力

  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市场经济运行法,法律体现遵循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关键在于,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和市场自我管理的能力,反映在立法上为公司自治和市场自律的价值取向。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公司自治是保证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运行的重要基础,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重要保证,强调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是立法者更多地通过赋权公司以内部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非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授权行政机关干预公司的内部事务,本次两法修改正是反映了这一趋势。比如,涉及公司代表权问题上,取消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强制性规定,赋权公司通过章程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中自行确定,使得公司代表人多元化,尊重了公司对代表权分配的意志;在涉及公司利润分配问题上,允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或者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尊重股东对于利润分配的自主权;在涉及公司权力机构运行问题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和人合两重性,股东会作为其权力机构,其运行方式和议决程序可以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灵活作出规定,而不必强制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处理,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会议通知时间和决议作出的方式等进行约定,使得公司权力机构职权的行使和运作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涉及公司对外投资问题上,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公司对于法人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理应服从公司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只涉及公司资产形态的转换,并不直接影响资本真实与维持,只是影响资产的变现能力和程度,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转投资的比例和限额自行规定,满足了市场实践中要求放宽转投资限制的强烈要求,尊重了公司对其自身资产运用的意志;公司经营范围可由公司章程自由设定,只需通过登记履行对外明示的义务,将公司经营范围还原为公司自主决策行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可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等等。这些内容的改进都反映了本次立法将公司章程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为重要的内部纲领性法律文件,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基本行为准则和法律关系,充分体现尊重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自治,明确将公司定位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便于市场主体的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

  从市场运行的角度看,有效的自我管理和协调机制是市场自治的另一重要方面,实现市场自律有利于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和降低监管成本。对于资本市场而言,最能体现市场自我管理和协调机制的组织就是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集中交易场所,只有通过自律性的市场管理和监督,才能提供一个公平、透明且有效管理的市场给发行人、投资人和其他市场使用人,这是维系市场高效运行的基础。本次证券法修改从法律条款上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组织和自律监管的地位和职能,例如,首次将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条件的设定权和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核准权赋予证券交易所,恢复公司上市的市场行为本色;扩展了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范围,而非局限于证券公司,便于更多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为发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赋权交易所监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和限制异常交易,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制止有损市场秩序和交易公平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对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的监管权威等等。上述这些自律监管权力,都属于证券交易所作为市场组织者和监管者应当享有的自治权,证券法对这些权力进行规定,重要意义在于划分了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的权力和政府权力之间的边界,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对交易所享有自律权的认可和保护。这些修改都反映了我国市场管理制度的进步,体现了市场优先和自律优先的原则,凡是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领域不再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进行管理,意味着在政府行政管理与证券市场自律的关系中,证券市场自律优先原则得以确立,市场机制和市场组织者的功能和作用得到尊重,政府只有在市场机制和市场自治失效时,才介入市场管理事务,维护市场秩序,实现政府职能由行政许可向市场监管的方向发展。

  二、监管:放宽市场管制的同时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境外成熟市场发展的经验,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自我发展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力量是市场发展的两股主要推动力量,两者不可或缺也无法相互替代。市场的有效监管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信心的保证,但监管不同于管制,管制过多,必然会降低整个市场体系的效率。为此,本次两法修改也顺应了放宽管制和加强监管的国际潮流。

  在放宽管制方面,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对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另行作出规定,这既是对我国现有金融混业经营初步实践的认可,更是为我国金融改革留下空间,便于我国培育强大的金融机构参与国际竞争;本次修改将证券衍生品种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产品的创新和市场的发展,当然,证券衍生品种与股票、公司债券相比有其特殊性,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衍生品种的开发,授权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作出规定;鉴于股指期货期权等证券衍生品种是成熟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品种,根据成熟市场的经验,国际上通行的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有效的避险工具,本次修改虽未直接规定股指期货和期权交易,但通过授权国务院规定现货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方式,为期权和期指等金融创新工具预留了空间;取消了融资融券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和活跃程度,同时为了控制风险,授权证监会在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监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开展信用交易,活跃市场;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修改为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允许进行部分要约收购,降低了收购人的收购成本,扩大被收购公司股东参与收购的机会,以此促进并购市场的发展;将交易场所扩大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为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有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培育;交易方式涵盖了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取消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硬性规定,从而使交易方式更具多样性;在公司设立问题上,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和定向募集设立方式中,以登记注册制度代替行政审批制度,不再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效率和透明度,降低公司设立中的制度成本;增加了定向募集方式发行股份,放宽公司发行新股条件,提高公司筹集资本的效率;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任期内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改为可以分期转让,放宽转让限制;增加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两种情形,分别为将来建立、健全公司员工激励机制,解决公司合并、分立中持异议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条件;降低市场门槛也是放宽管制的重要内容,市场竞争要求有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才能形成更好的市场环境,有利于更多的社会资金转变为社会资本,便利于更多的社会公众和各类机构参与投资创业,在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方面,将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五百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三万元,上市公司股本最低额由五千万元降低至三千万元,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度改为认缴资本制度,允许分期缴纳出资,适应公司经营对于资本的逐步扩大需求;扩展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使得出资形式更为多元化。如此规定,使得市场环境向平等准入、平等竞争和自由准入、自由竞争方向发展,鼓励更多的投资者实现资产的有效运用;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下限由五人降低至二人,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少二人的下限,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便于更多投资者设立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通过上述法律条款的修改,逐步放宽各种管制措施,使各类微观市场主体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能够自主进行商业决策,自主开展创新活动。

  在放宽管制、降低市场门槛的同时,本次修改更为重视市场监管手段的多样化和有效性,强化了监管机构的权力,并严格设定了监管程序,保证市场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快速发展,为投资者创造公平有效的交易环境。主要体现为: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权、银行账户查询权、冻结权、查封权和限制证券交易权;要求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以适应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加强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界定公开发行的范围和方式,明确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开发行的监管职责,为更为广泛的投资者提供保护,与此同时,将保荐制度法定化,既可以发挥中介机构对证券发行上市的约束和担保作用,发挥市场对发行人质量的约束作用,又可以强化监管,进而从源头上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供制度保证;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还建立发行股票预披露制度;将短线归入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防止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短线交易损害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作为法定披露内容,增强了信息披露内容的有效性和透明度,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明确董事、高管人员对定期报告的确认义务和监事会对定期报告的审核义务,提高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扩大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进一步防止和制止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明确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批,对证券公司的业务开展实行分类监管,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促使证券公司规范运作。由此,实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重点由行政审批向市场监管的转移,提高了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三、维权:以投资者为本位,维护股东权和投资者的知情权、资产所有权和公平交易权

  市场经济以投资者为本位,维护投资者权益是市场发展的基石。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由于在公司活动中投资者是股东的身份出现的,维护投资者权益就是以保护股东权益和保证公司规范运作,增加中小股东的基本权利,限制与中小股东相对应的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强势主体的权利,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运作,增加其法定义务,防止控股股东滥用优势地位和有限责任。从证券法的角度看,维护投资者权益就是要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资产所有权和公平交易权,保证投资者有公平和安全的交易环境。

  本次修改通过增强股东权利和设定救济途径,保障投资安全,以达到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采取登记对抗原则,而非登记生效原则,便于股东主张权利;降低自行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股东和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将此项权利赋予更为广泛的股东,更加有利于保障股东行使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为对合并、分立等重要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体现了股东权益保护和股东利益平等原则;扩大股东查阅权、建议权和质询权的范围,股东享有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利,扩展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途径;允许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便于中小投资者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赋予股东有关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消的诉权,防止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损害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设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关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促使公司董事会规范运作;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完善了监事会召集权和召集程序的规定,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明确监督财权,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向违反诚信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允许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

审计人员和律师提供专业服务,便于监事会行使职权获得专业人员的技术支持;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滥用股东优势地位;设立了法人资格否认制度,避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明确界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的内涵,详尽列举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和内容;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为公司和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针对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投资者众多且分散的特点,规定重大交易决策机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机制、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确保公众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受益权;规定了有关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用以威慑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受损时的救济;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所有权,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要求证券公司将客户资金存放于商业银行,以投资者名义单独立户管理,不得挪用,明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证券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总之,时移则法易,本次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意义,不仅在于完善市场运行规则,更重要的是它所体现的自治、监管、维权的价值取向,充分反映了我国推进市场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决心和信心,为我国公司增强

竞争力、市场创新发展和参与国际竞争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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