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财产免于强制执行是登记结算稳定运行保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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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5日 13:39 证券日报 | |||||||||
邓 杰 新《证券法》第168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这是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证券交易结算财产免于强制执行的制度,它为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稳定运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一、对结算财产免于强制执行含义的理解 根据新证券法第168条以及目前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和制度,免于强制执行的结算财产范围应包括登记结算机构收取并准备用于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各类财产,如客户结算备付金、最低自营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担保品(包括担保金、担保券或其他担保物品)、回购质押债券、尚未交付的待交收和待处分证券和资金等;免于强制执行主体不仅应包括人民法院,还应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其他执行机关;免于强制执行案件性质应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方面;免于强制执行原因应包括由于客户、证券结算参与人或登记结算机构与他人发生的任何纠纷。 二、确立结算财产免于强制执行制度的背景 在新《证券法》第168条确立结算财产免于强制执行制度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文和法2004239号等司法解释已有类似规定。由于相关规定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一些执法机关仍要求登记结算机构协助执行清算交收过程中的财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影响了正常的结算秩序。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一是法院等执法机关要求协助执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担保物。一般是由于证券公司与其债权人、投资者与其债权人、投资者与其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等原因,执法机关要求冻结已经被提交为担保物的质押证券。 二是司法机关要求冻结或扣划结算保证金。结算保证金属于互保基金,虽然根据法发199727号文,结算保证金一律不得被司法执行,但相关法院仍然提出冻结结算保证金的要求。 三是司法机关要求冻结或扣划客户结算备付金和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在法2004239号文公布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客户结算备付金和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的情况已经有所减少。 四是司法机关要求冻结尚未交付给证券公司的待交收或待处分的证券和资金。在货银对付制度下,结算系统专户保管的待交收或待处分的证券和资金,是登记结算机构履行共同对手方职责的保证,在交付前的其权属应当属于结算系统,不能因为任何人的原因对该部分证券和资金进行冻结。 三、结算资产免于强制执行的理由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结算制度,是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的多边净额清算交收的制度。作为共同对手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一方结算参与人获得的资金与证券,必须向另外一方结算参与人交付。如果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担保物被强制执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然无法向其他结算参与人交付其应收的资金与证券,必须为违约的参与人垫支,情况严重时将造成证券交易和结算的中断。 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出现财务危机,面临大量法律纠纷。因而不少司法、行政执法等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证券公司交存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资金或者证券。这迫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受极大的垫支压力,大大增加了清算交收系统的风险和清算交收业务的不确定性,对证券市场的安全平稳运行十分不利。因此,亟待在法律上明确结算资产免于强制执行的原则。 四、结算资产免于强制执行的实践意义 新证券法168条确立了结算财产免于强制执行的制度,对具有专门用途的结算资金和证券予以特殊的法律保护,体现了结算财产履约优先的原则。这将有力地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其共同对手方职责,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和整个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从而真正保障全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