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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优势和作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8日 11:00 证券无限周刊

  □ 陆文山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新兴加转轨”时期,市场化水平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模式也在完善之中,一个努力的方向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集中统一监管下,充分发挥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优势和作用,自律管理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的公正、有效和透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

  自律管理环境、机制、制度的塑造,需要关注下列问题:

  一是重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主动性。加入WTO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在面临新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承受着全球资本市场的竞争。而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组织体,已直接感受并面对着这种竞争,近年来,境外交易所纷纷在我国开展市场推介,争夺上市资源,即是一例。总体来说,全球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很大程度上是自律管理能力和水平的竞争。应当看到,交易所作为证券集中交易场所,通过自律性的市场监督和管理,提供一个公平、透明且富有效率的市场给证券发行人、投资人和其他市场参与者,是其维系经营成功、形成良好的市场声誉、增强核心竞争力不可或缺的条件。要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而吸引更多的上市资源,一个公正、安全、有效率的市场是必不可少的,而这必然要求交易所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去监督、管理证券市场,强化自律管理。

  二是重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灵活性。交易所居于市场一线,能在早期觉察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这种随时发现问题、随时作出反映的灵活性,能够使市场风险和潜在危机在发生之前得到缓解。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灵活性还在于,可以在法律之外施加道德要求和行业标准,并将之纳入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中,要求市场各方参与者共同遵守。

  三是重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专业性。交易所正因为处于市场一线,服务于市场、了解市场,拥有直接的市场经验和感知,并拥有相当多的专业人士,在自律管理中能够发挥专业优势。此外,交易所自律管理时,可以事先与被监管对象沟通,吸收其参与自律管理规则的制定和自律管理活动的实施,这既可以防微杜渐、疏导市场,又可以提升自律管理的专业化水准。

  四是重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互补性。证券市场的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众多主体,涵盖不同领域,单靠行政监管可能难以取得最佳效果。这是因为,行政监管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管,具有公开、透明和国家强制性等特点,对市场能够起到较好的引导、警示作用,但证券市场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如果行政监管的事项太具体、太细致,可能增加监管成本,影响监管效率和市场活力。而交易所自律管理则具有承上启下、反应迅速灵活等优势,作为证券市场第一道防线,可对行政监管起到补充作用,使得证监会的统一监管、严格执法与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弹性自律有机结合,保证证监会制定法律政策和查处重大证券违法行为的职能可以得到有效发挥。从境外证券市场监管经验看,妥善处理好行政监管和交易所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是交易所自律管理取得成功的重要基础。

  五是重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相对不可诉性。从境外证券市场看,交易所自律管理,整体上属于社团法人内部自治范畴,司法的介入通常十分慎重,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事实上具有相对不可诉性。以美国为例,在证券交易所监管市场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上,美国法院的立场经历了从绝对可诉到相对不可诉之转变。在1975年前,法院普遍支持对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允许受处罚者起诉交易所的处罚决定。1975年,美国修改了《证券交易法》,强化了SEC对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责的监管和监管活动的审查。此后,法院依照该规定,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确立并普遍坚持“内部救济用尽原则”,原告就交易所的监管活动向法院寻求救济,必须用尽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可资利用的救济机制,否则不予受理。由此确立了一个尊重市场自律、相信SEC行政监管的有限司法政策。其价值取向在于:对交易所监管活动,法律已经确立了足够多的矫正机制和救济渠道,SEC的行政监管应优先于司法活动发挥作用,司法过早的介入已无必要。在美国这样一个动则兴讼的社会,确立针对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的上述司法政策,其背后的原因值得玩味,而其尊重交易所自治权,为交易所自律管理提供相对宽松的司法环境,更可以被作为一项值得借鉴的法制经验。此点,已引起我国司法界的重视,并影响其对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的态度。

  在我国证券市场,针对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诉讼,数量十分有限。一段时间以来,法院对涉及交易所管理活动的案件,总体上是慎重的。2005年1月,最高法院颁布了1号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交易所自律管理不可诉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欲进一步确立交易所自律管理活动相对不可原则,交易所还应借鉴境外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吸收会员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参与自律管理,完善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市场化机制和正当性程序(纪律处分程序、复审程序等),为被监管对象提供权利内部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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