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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证券民事责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 08:15 中国证券报

  □宣伟华

  法谚曰“无责任即无义务,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得以履行,权利得以享有的基础,《证券法》亦不例外。一个内容公平、条款明确、便于操作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将充分体现《证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民事责任在证券责任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发挥基础性作用。一方面,证券民事责任直
接维护投资者证券投资利益,直接救济投资者因证券违法行为遭受的损害,是提升投资者信心、救济投资者损失的保护伞;另一方面,证券民事责任剥夺了证券违法者的不法利益,令其付出了高昂的违法代价,是高悬于证券违法者头顶的一柄利刃。

  新修订的《证券法》贯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强化证券民事责任,具体体现在:

  确立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原《证券法》相关条款虽然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没有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76条、第77条以及第79条确立了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等证券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相关条款较为抽象,千头万绪的具体问题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且将《证券法》的原则性规定付诸实践还需要进行任重道远的司法和立法探索。但新修订的《证券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券违法行为从虚假陈述扩及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等,以此为基础,更为广泛深入的投资者维权立法及行动,值得拭目以待。

  系统梳理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

  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责任的主体、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归纳,由于不同主体在虚假陈述行为中起的作用不尽相同,因此其所承担的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也有所差异:1、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规定免除了投资者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投资者恢复因虚假陈述而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也令发行人、上市公司倍感合法合规披露信息的义务重大。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直接责任人对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受其董事、监事、高管等实际操控。因此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等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共同过错。3、保荐人、券商对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保荐人、券商是辅助发行证券或上市的专业机构,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审核义务,可以推定其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亦存在共同过错。4、证券服务机构对虚假陈述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新《证券法》加重了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这为证券服务机构敲响警钟,敦促其更勤勉地对待相关工作,更尽职的保护投资者权益。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虚假陈述承担过错的连带责任。即原告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虚假陈述,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具有共同过错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就归责原则而言,如果让远离发行或上市的投资者对上述2-4类责任主体虚假陈述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将使投资者限于举证不能的境地,显然不公平。因此新修订的《证券法》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上述责任主体对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是不知的、或不应当知道时,就可以推定其对于虚假陈述是明知的、或应知的,进而推定其与虚假陈述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对虚假陈述人对投资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使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人难以轻易推脱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且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者的赔偿请求须承担连带责任,使得虚假陈述行为人无处逃遁,有利于投资者弥补因虚假陈述受到的损失。

  明确了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

  除了上述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或/和民事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证券法》专门对投资咨询机构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并未以该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我们理解为是一种严格责任,即投资者在因投资咨询机构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遭受损害,要求索赔时无须证明侵害人存在主观过错。这意味着目前较为无序的股评行业,将受到严格的规范。

  (作者单位为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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