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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 14:34 证监会网站

  证监罚字[2005]32号当事人: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茂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附楼商务公寓3001号。当事人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案已由我会调查审理终结,并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经查,从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2月20日,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南方证券深圳爱国路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深圳深南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深圳振华路营业部开立107个个人股票账户买卖“乌江电力”股票,盈利268.63万元。我会认为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述“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各证券营业部所提取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及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基于以上事实,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如下:(一)责令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清理所使用的个人账户;(二)没收深圳博略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68.63万元,并处罚款268.63万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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