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罚字[2005]31号当事人: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洁。当事人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证券违法一案,本会日前已调查终结,并向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经查,昆仑证券及其下属营业部自2004年2月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用于偿还拆入资金本息、兑付武汉紫阳路证券营业部的到期柜台债券、支付法院执行款、公司日常开支、对部分客户透支等,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有昆仑证券会计报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相关会计凭证
,昆仑证券提供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说明、客户保证金透支情况统计说明,以及谈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我会认为,昆仑证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第73条关于“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第(3)项“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规定、第132条有关证券公司“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3条所述“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从业人员,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鉴于昆仑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根据《证券法》第201条“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的规定,我会决定取消昆仑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对昆仑证券上述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将另行作出。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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