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商业银行不会自愿披露 信息披露法规需统一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14日 09:09 法制日报 | |||||||||
本报记者 周芬棉 上海证券交易所新近推出的《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国际经验与中国之选择》课题报告,经过对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国际比较研究,认为我国有关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规亟待统一。
由于金融危机的潜在威胁、银行业务的日益复杂、传统监管的乏力,以及对市场约束的依赖,使得加强银行的透明度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的共识,特别是《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出台,更加奠定了信息披露在银行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中的重要地位。信息披露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是整个证券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现有上市商业银行共7家,建行、交行今年上市,2004年12月31日之前有五家,即民生、华夏、招商、深发展和浦发银行,其中有些在境外上市。除此之外,中行、工行的上市也指日可待。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上市商业银行来说,它们的信息披露制度又是如何呢? 我国现行关于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规定除证券法这项法律之外,主要有:2002年5月,由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2003年,由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的第18号通知,以及2004年2月由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这个框架中的三项法规,分别由证监会、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三家发布。法规的不统一,不衔接,造成的结果就是,我国的信息披露规范用语模糊,缺少具体的操作指引,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具体的格式,留给银行的信息披露的灵活性较大,加之我国当前银行业的业务水平普遍较低,而且出于成本和市场竞争的考虑,银行缺少动力进行自愿披露,最终导致我国信息披露水平低于国际平均水平。 为此,报告建议,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当在现有法规的基础上,从完善虚假披露、瑕疵披露、不按期披露等不规范信息披露的严格责任入手,进一步细化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各项规定以增加其操作性。同时,由于上市商业银行监管机关众多,应当加强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借鉴香港的做法,联合制定法规,以避免监管政策的不协调。另外,提高注册会计师、财务分析师等市场中介的执业水平,确保和提高上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质量和可信度。 本报北京11月13日讯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